(2013)融民初字第5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初字第5419号原告:王某,女,1984年2月9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郭某甲,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志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5月30日在福清市江镜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2月10日生育长女郭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好逸恶劳且没有责任心,没有正当的职业,没有承担家庭的责任,且经常出没娱乐场所,虽经原告多方劝解,但是被告依然我行我素。此外被告还有吸毒的恶习,曾因贩毒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从2011年5月份,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郭某乙由原告带领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承担人民币500元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止。被告郭某甲未作答辩。原告王某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及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户主为郭某丙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情况。被告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举证,逾期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结合原告的陈述词,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5月30日在福清市江镜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2月10日生育长女郭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情感纠葛。2013年10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双方已结婚多年,并已生育一女,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夫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生活琐事而产生情感纠葛,但不能就此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够相互尊重、相互谅解,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事务,夫妻矛盾是可以化解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志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庄黎雯一、附本案主要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