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洪金民初字第0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邓顺刚诉王春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顺刚,王春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金民初字第0372号原告邓顺刚。委托代理人冯某,泗洪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春红。原告邓顺刚诉被告王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坤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顺刚及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红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顺刚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3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原告现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800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2013年4月7日落款签名为“王春红”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38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春红辩称:我没有借原告38000元钱,借条是原告写好内容后拿着我的手强行签名、捺指纹的;后来原告还从我的银行卡中取走了30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答辩理由。庭审中,被告认可借条上的落款处是其本人的签名及指纹,但主张是原告迫使其签名、捺指纹,因无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认定借条具备证明效力;原告亦承认在2013年5月初从被告的银行卡中分两次取款30000元,但主张已经交付被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被告在原告书写好内容的借条上签名、捺指纹,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元,还款日期为同年6月7日,逾期按国家规定的滞纳金计算。2013年5月初,原告从被告的银行卡中分两次取款30000元。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是否存在38000元的借贷关系,如存在,被告有无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春红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在他人书写借款内容的借条上签署自己姓名,即对借贷合意予以了确认,原告作为在南京市执业的厨师,有支付38000元现金的条件和能力,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38000元的借贷关系。被告关于在借条上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辩解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可于2013年5月初从被告的银行卡中分两次取款30000元,虽主张已给付了被告,但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未偿还其借款情况下将所取30000元给付被告不符常理,应认定该30000元没有给付被告,即认定被告已经偿还了原告30000元。对余款8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负有偿还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红偿还原告邓顺刚借款8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春红负担25元,原告邓顺刚负担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判员 胡 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朱尚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