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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20-10-10

案件名称

梁太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梁太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海刑初字第469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太平,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是北海市海城区富贵路铜锣湾超市的保安,户籍所在地:广西合浦县,现租住北海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3]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太平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学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太平是北海市海城区富贵路铜锣湾超市的保安。事前,同案人“勇仔’’(另案处理)提出到被告人梁太平上班的铜锣湾超市停车场盗窃摩托车,被告人梁太平提出等其交接班时盗窃较好,因该时交接班后保安人员要查看的范围大,疏忽大意,盗窃较易得逞。2013年8月的一天凌晨0时许,“男仔’’(另案处理)按事前约定窜至铜锣湾停车场,利用被告人梁太平交接班之机,将蔡昭芙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绿色的豪爵牌女装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E0340209;车架号:Lc6xCux2570086293;车牌号码:桂E×××××;价值2500元)盗走。盗窃得逞后,“勇仔’’将赃物摩托车转移至明都酒店附近与被告人梁太平会合,两人共同将赃物摩托车推至被告人梁太平在海角路七天连锁酒店对面的出租屋停放,并将上述赃物摩托车的车牌拆下。后“勇仔’’将上述赃物摩托车出售,被告人梁太平分得赃款150元及价值50元毒品海洛因。后公安人员在上述出租屋将被告人梁太平抓获归案,并将上述赃物摩托车的车牌依法收缴。 归案后,被告人梁太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太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太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活动中,被告人梁太平与同案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太平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太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太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3年8月28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志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廖章宏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