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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任民初字第3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原告信用社诉被告刘志强、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志强,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任民初字第3176号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法定代表人李和平,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冬生,该社信贷员。被告刘志强。被告XX。原告信用社诉被告刘志强、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洪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张冬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强、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2006年12月31日,被告刘志强在任丘市惠伯口农村信用合作社处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7年10月30日,利息9.18‰。被告XX对被告刘志强的借款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志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XX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2353.3元(利息算至2013年8月31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志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2353.3元(利息算至2013年8月31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XX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志强、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1日,任丘市惠伯口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刘志强、XX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志强向惠伯口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31日至2007年10月30日止,利率9.18‰,合同约定被告XX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两年。合同签订当日,惠伯口信用社支付给被告刘志强借款30000元。2009年10月26日,惠伯口信用社与被告刘志强、XX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2011年10月26日,被告刘志强、XX还清惠伯口信用社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2353.3元(利息算至2013年8月31日)。2007年4月16日,任丘市惠伯口农村信用合作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沧州监管分局批准后,在工商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经清算后,债权、债务由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利息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还款协议等证据及原告陈述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与惠伯口信用社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订立后,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未按约定履行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惠伯口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志强支付借款后,被告刘志强未按约定偿还惠伯口信用社借款本息,被告X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二被告均已构成违约。任丘市惠伯口农村信用合作社其债权、债务由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受,现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刘志强偿还借款本息,被告XX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强偿还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2353.3元(利息算至2013年8月31日,以后利息顺延),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XX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志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元,由被告刘志强承担,被告XX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洪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艳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