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刑初字第00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彭云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徽,彭云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0050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徽,男,2013年7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6日,由宁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3年9月25日由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4日经宁乡县人民法院决定,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彭云,男,2009年9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2年1月6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6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徽、彭云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智勇、曹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徽、彭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徽认为在宁乡县城郊乡尚峰尚水工地项目部二标段食堂经营烟酒副食品生意的被害人王某山抢了自己经营的烟酒副食品店的生意,为了阻止被害人王某山继续经营烟酒副食品生意,便指使被告人彭云和余某、黄某雄、“向伢子”(均另案处理)到被害人王某山经营的食堂内,将被害人经营的香烟、副食等物品掀翻毁坏,对经营场地内的桌椅、电视机、冰柜、麻将桌等进行打砸,并对前来阻止的被害人王某山的儿子王凤舞持刀进行追打,致使被害人王某山、王凤舞无法正常经营。被打砸毁坏的物品经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香烟、塑料凳、电视机、冰柜、自动麻将机等财物,共计价值3993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徽主动到宁乡县公安局投案,其家属与被害人王某山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各项损失1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徽、彭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彭云于2013年7月2日被抓获、被告人陈某徽于2013年7月2日主动投案的到案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调解笔录,谅解书,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王某山的陈述;证人王某舞、张某友、袁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徽、彭云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徽、彭云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某徽、彭云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徽、彭云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彭云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陈某徽在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幅度内处刑;对被告人彭云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被告人陈某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原已羁押的24天,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洞波人民陪审员 刘雪才人民陪审员 冯 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青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