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新民初字第29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廖健与刘淑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建,刘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2989号原告廖建。委托代理人杨光,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刘淑华。委托代理人张舰化,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廖建诉被告刘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曾洁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27日、11月19日、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建的委托代理人杨光,被告刘淑华的委托代理人张舰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建诉称,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15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0日归还该笔借款,并且被告自愿以其名下的房产一处作为担保。但至今为止,被告仍未归还该笔借款。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此款按照《借款协议》第1条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及违约金(暂计至起诉时为358800元,实际应计算至全款付清之日);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淑华辩称,对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没有异议,但原告实际仅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借款,经被告多次催要,原告始终未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提供剩余借款,按约定被告有权就原告未履行出借义务要求其赔偿损失,但被告后续仍向原告归还了5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了1万元利息。故《借款协议》实际已经解除,原告举出的收条上被告的签名和捺印均系伪造。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第1条约定:被告自愿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即从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被告到期违约,无论任何原因未归还此笔借款,被告无条件自愿接受超过一天按半月计息,超过十五天按全月计息并且每天按借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及违约金。第4条约定:原、被告双方均按本协议约定履行,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规定应向对方支付借款金额20%违约金,并承担因提起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用。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廖建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整。(2012年11月30日借款协议约定)。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通过银行存款的方式向原告归还了50000元;7月21日向原告银行卡存入10000元,对于其余款项被告至今未予归还。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收条》上“收款人”处的签名、指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准予并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收条上的签名及指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13年10月24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川求实鉴[2013]文鉴5237号《文书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2012年11月30日《收条》收款人处的“刘淑华”签名字迹,是刘淑华本人书写。2013年11月5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川求实鉴[2013]痕鉴5327号《指印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2012年11月30日《收条》上收款人“刘淑华”签名处的检材指印是刘淑华右手拇指捺印所留。此外,被告为证明原告仅出借了5万元借款给被告的事实,出示了证人金磊的证言。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012年11月30日《借款协议》、《收条》,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3张,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求实鉴[2013]文鉴5237号《文书鉴定意见书》、川求实鉴[2013]痕鉴5327号《指印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借款协议》、《收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原告履行了出借150000元款项的义务。被告主张原告仅出借了其中5万元款项,并提供了金磊书面证言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证言载明的内容虽属实,但证人金磊当场未看见原告给付剩余借款也不能证明原告就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出借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本案被告并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证人金磊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并结合原告举出的被告亲自签名、捺印的《收条》这一直接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案涉借款已于2012年12月30日到期。被告主张其分别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归还了50000元,7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利息,而原告认为上述两笔款项均系被告归还的双方之间的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由于被告并不认可原、被告之间还有其他借款关系,故在仅有原告口头陈述,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支付的6万元与本案借款无关的主张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以及逾期超过一天按半月计息,超过十五天按全月计息并且每天按借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对利息的约定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及违约金,被告认为滞纳金及违约金过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滞纳金及违约金的约定均基于合同一方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违约金的请求均基于被告未按时还款的违约行为,均具有违约金的性质,而我国法律规定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对损失的补偿,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除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外,原告未就其其他损失举证,故本院综合认定,滞纳金、违约金一并以未归还借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全款还清之日。综上所述,被告应当于2012年12月31日前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以此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2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期限届满前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截止2013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归还5万元借款时止,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为150000元×5.6%(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4÷365×206=18963元,被告向原告归还的50000元款项中,扣除18963元利息,剩余31037元应为被告归还的本金,故从2013年6月25日起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8963元。2013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万元时止,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为118963元×5.6%×4÷365×27=1971元,被告向原告归还的10000元款项中,扣除1971元利息,剩余8029元应为被告归还的本金,故从2013年7月22日起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9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淑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建归还借款110934及此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3年7月22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为止的滞纳金、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廖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淑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44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5764元,由被告刘淑华负担(该款原告廖建已预交,被告刘淑华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廖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