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终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黄淮与宿迁启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撤销死亡宣告人请求返还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淮,宿迁启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147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淮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宿迁启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经济开发区(西区)。法定代表人曾诚,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黄淮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启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启越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3)泗民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6日,原告启越公司会计张某某将公司72800元转账给被告黄淮,安排被告黄淮购车,被告黄淮收到款后未去购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被告黄淮认可收到的72800元属原告启越公司财产,但认为原告欠工资及借款未清偿,不同意返还。因被告黄淮收到的72800元属原告公司财产,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对于被告所辩称的原告欠其工资和借款,因原、被告对冲抵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可另行主张。遂判决:被告黄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宿迁启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72800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10元,由被告黄淮负担。一审法院判决后,黄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留置款项系职务行为,本案不属于一般民事案件,一审予以受理并进行判决错误。2、启越公司向上诉人借款4万元,并约定利息,上诉人要求在本案中抵销该借款本息,该抵销系法定抵销,不是约定抵销,故一审以冲抵数额未能达成一致为由,未予抵销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启越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关于一审查明事实部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中,启越公司请求黄淮返还72800元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启越公司将72800元交付给本公司员工黄淮用于为公司购车,黄淮收到的该72800元应认定为启越公司财产,因黄淮没有购车,启越公司请求黄淮返还72800应予支持。关于黄淮主张的借款本息及工资在本案中应否从该返还款中冲抵问题。在本案审理中,黄淮就其主张的借款本息及工资在数额上未能与启越公司达成一致,且黄淮在本案中也未就其主张的借款本息及工资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审理黄淮主张的借款本息及工资,黄淮主张其借款本息及工资在本案中从返还款中冲抵,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黄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上诉人黄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赵迎娣代理审判员 孙 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袁海燕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