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霸民初字第2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魏孝东与刁金利、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孝东,刁金利,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霸民初字第2281号原告魏孝东。委托代理人刘珍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刁金利。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延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树,男。原告魏孝东与被告刁金利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裁定中止本案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追加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胡文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孝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珍珍,被告刁金利、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宝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5日22时许,原告魏孝东骑驶雅迪助力车并载乘车人齐海燕在霸州市兴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刁金利驾驶冀R×××××号轿车在该路魏孝东车前顺行。双方行驶至事故地点,魏孝东车辆与正在向右变更车道的刁金利车辆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魏孝东和乘车人齐海燕受伤,构成交通事故。2013年6月9日,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霸公交认字(2013)第00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孝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刁金利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齐海燕无事故责任。因原被告就损失赔偿不能达成协议,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7139元,保留二次手术费用诉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在行车证、驾驶证符合规定,无免陪拒赔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承担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刁金利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有异议,魏孝东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我方损失,应由魏孝东予以赔偿;我方事故车辆投保一份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1、魏孝东身份证、户口页各1份及护理人员魏荣民身份证、户口页各1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3、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票据3张,计38057.24元,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27天治疗情况;4、原告误工证明一组,证明原告月均工资3300元的误工情况;5、护理费证明一组,证明护理人员月均工资3300元的误工情况;6、伤残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为九级伤残;7、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800元;8、交通费票据5张,计933元;9、保全费票据一张,金额62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门诊及住院票据部分真实性无异议;误工、护理时间过长;对伤残报告等级有异议,5个工作日提交申请,逾期视为认可;其他无异议。被告刁金利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不认可,对其他不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22时,魏孝东饮酒后骑驶雅迪助力车并载乘车人齐海燕在霸州市兴华路由北向南行驶,刁金利驾驶冀R×××××号轿车同在该路魏孝东车辆前顺行。双方行驶至霸州市兴华路三联商厦对面,魏孝东车辆与正在向右变更车道的刁金利车辆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魏孝东和乘车人齐海燕受伤,构成交通事故。2013年6月9日,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霸公交认字(2013)第00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孝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刁金利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齐海燕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魏孝东即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经检查,事故致其右髋关节脱位伴股骨头骨折、右髋臼骨折,右侧髁间棘撕脱骨折、胫骨平台骨折,右胫骨结节开放性撕脱骨折、右膝部及右小腿多发皮裂伤,右眼外伤、上眼睑皮裂伤、右眶内下壁骨折、左眶内壁骨折等,至2013年6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27天,医疗费共计38057.24元。2013年10月18日,霸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魏孝东右下肢外伤所致伤残属九级;保险公司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魏孝东住院治疗期间由父亲魏荣民护理。事故前,魏孝东、魏荣民均在霸州市康仙庄新华冲压件厂工作,月均工资3300元。刁金利驾驶的冀R×××××号轿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出险时间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院认为,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霸公交认字(2013)第00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事实、确定责任的依据。被告刁金利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其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刁金利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致齐海燕、魏孝东两人受伤,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二人按比例获偿;齐海燕医疗费用损失5501元,获偿比例为12.25%;魏孝东医疗费用损失39407元,获偿比例为87.75%。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情及相关部门规定,对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43天、护理时间按实际住院时间27天计算,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按其主张的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20%,伤残赔偿金应按上年度河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乘以20%;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6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原告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魏孝东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39407.24元【医疗费3805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中的8775元,伤残死亡赔偿项下损失57957元【误工费15730元(3300元/月÷30×143天)、护理费2970元(3300元/月÷30×27天)、交通费933元、伤残赔偿金32324元(8081元/年×20×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66732元;二、被告刁金利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魏孝东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剩余部分30632.24元(39407.24元-8775元)及鉴定费800元,共计31432.24的30%为94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8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刁金利承担2000元,原告魏孝东承担5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978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文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立强账户:霸州市人民法院账号:04100011292640259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