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立民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贾建忠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建忠,任广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立民终字第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建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广生,农民。上诉人贾建忠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涉县人民法院(2013)涉民初字第1154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贾建忠上诉称,双方不存在合同,只是一纸欠条,只能说明双方之间属于债务纠纷,并非买卖合同纠纷,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涉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因上诉人住所地为邯郸市丛台区,本案应由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任广生服判。本院经审查认为,贾建忠于2011年6月7日为任广生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任广生漳北渠清漳河清一标段水泥款合计伍万壹仟叁佰元整(51300元)。涉县清漳水泥制造有限公司2013年9月10日出具证明:2009年至2010年期间,邯郸市兴禹水利水电工程处贾建忠承揽涉县水利局漳北渠清漳河清一标段(地点:涉县辽城乡刘家庄)工程时,由任广生供给其我公司水泥,我公司派车由任广生负责运输到漳北渠清漳河清一标段刘家庄。上述证据证实贾建忠与任广生之间系水泥买卖合同关系,因贾建忠欠付水泥款导致诉讼。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涉县,故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俊英审 判 员 左建阔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雅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