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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二终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沈大怀与张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梁,沈大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二终字第0042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梁,男,195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葛银业,宿州市埇桥区时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沈大怀,男,194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蒋兴文,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梁因与被上诉人沈大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的(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3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大怀于2013年5月22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张梁偿还欠款52700元。张梁一审答辩称:欠52700元是事实,但沈大怀欠其面粉包装袋30000条,按每条0.68元计算,计款20400元。沈大怀答应每车皮给其提成1200元。王献军欠其的8000元,其同意王献军将该款直接偿还给沈大怀。实际应支付沈大怀24300元。一审法院查明:沈大怀经营面粉业务,张梁经营面粉包装袋生意,双方为生意上的合作伙伴。2012年5月10日双方经结算,张梁给沈大怀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款52700元;今年中秋节还款一半,年底还清。一审法院认为:张梁欠沈大怀面粉款52700元,有张梁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梁应当偿还沈大怀该笔欠款。张梁称应扣除20400元及8000元,无证据证明。张梁提供的四张收据,因沈大怀对上面的签名予以否认,张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此不予认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张梁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沈大怀欠款527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张梁承担。张梁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欠沈大怀52700元是事实,但应扣除王献军为其偿还给沈大怀的8000元和面粉包装袋款20400元。二审时张梁申请证人丁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其向沈大怀供应30000条面粉包装袋。证人丁某证明:张梁曾让其向一个面粉厂送过包装袋,由一个女的签字接收。沈大怀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不真实,其与张梁已结清包装袋款。本院对证人丁某的证言认证意见为:丁某仅证明曾替张梁向其他面粉厂送过包装袋,不能证明系送给沈大怀的,同时证人证明系一个女的签字接收,不能证明张梁提供面粉包装袋的收条系沈大怀出具。故本院不予确认。张梁、沈大怀所提供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亦同于一审。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从张梁欠沈大怀52700元中扣除28400元。本院认为:欠条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张梁因买卖面粉,欠沈大怀面粉款52700元,并给沈大怀出具了相应的欠条。现沈大怀持该欠条要求张梁支付52700元面粉款,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张梁始终未提供王献军替其偿还给沈大怀8000元的证据,同时其提供的四张接收面粉包装袋的收条,沈大怀不予认可,张梁也承认四张收条上不是沈大怀本人签字。故对张梁要求从欠沈大怀52700元中扣除28400元的要求,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且与沈大怀诉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张梁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杰审 判 员  吴昊彧代理审判员  张 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蔡 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