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民初字第01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李乔生与何元庆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何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民初字第01191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62年3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陈春富。被告何某某,男,汉族,1979年11月11日生。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红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春富、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开设酒吧,其雇佣原告为其酒吧装修,工程结束结欠原告15000元,并于2013年2月8日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要归还2000元,尚欠原告13000元未付。为此,原告根据法律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动报酬1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举证有:被告何某某于2013年2月8���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装修酒吧,被告欠原告工资15000元,后来被告在2013年3月7日给付了2000元,被告又在欠条下面加注尚欠13000元。被告何某某辩称,根据欠条内容,工资款需要以何某核实为准,但何某还没有进行核实,且原告装修的工程上出现很多瑕疵,让原告维修,其还没有维修,之前原告也从来没有向我催要过欠款,故不同意付款。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雇请原告为其经营的加勒比号酒吧进行装潢的扫尾工程,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合同。2013年元月30日,被告工程的施工现场负责人何某对原告的施工人员工时等进行结算,何某并在原告记录的做工流水账下签字确认。后被告何某某于2013年2月8日在该流水账的背面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李某某工程款共计壹万伍仟元整,以何某核实为准”。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于同年3月7日给付2000元,并在欠条下签注“还剩壹万叁仟元”。余款被告一直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何某某就结欠原告的工资款出具了欠条一份,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何某某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工程量未核实,工程质量有瑕疵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证明工程量已由经被告授权的现场负责人何某签字确认,被告称未核实与事实不符;至于工程质量问题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如有证据可另行处理,本案不予理涉,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欠款人民币13000元。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判员 戴红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安 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