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西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樊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西初字第00117号原告樊某某,男,192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黄河棉织厂退休职工,住西安市新城区通济坊*号院*楼*层**号。委托代理人郭建良,陕西正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3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新城区西五路办事处退休职工,住西安市新城区通济坊*号院*楼*层**号。委托代理人崔孟玺,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萍,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良、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孟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50年初举行仪式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为人强势,经常因家庭琐事辱骂原告。随着年龄增长,发展到对原告实施暴力、虐待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西安市新城区通济坊2号院4号楼4层22号的屋一套及存款二十余万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深厚,常年来一直尽心照顾原告生活起居。原、被告均已高龄且被告身患疾病,不宜离婚。现表示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50年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事实婚姻,原、被告均系初婚,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婚后育有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家。双方一直共同居住生活,2013年8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才搬至小女樊贵莉处居住。以上事实有户口登记薄、新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婚姻关系证明、房屋权属登记状况记载、社区调解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多年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更应该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消除矛盾,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共同改善夫妻关系,创建幸福和睦的家庭。鉴于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某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樊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战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