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豫民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朱宏生与罗用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宏生,罗用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民初字第1619号原告朱宏生原告罗用坤原告朱宏生与被告罗用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宏生、被告罗用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宏生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但被告自从借款后仅给付原告部分利息及1000元本金,余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5000元合计31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用坤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被告现无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朱宏生现金壹拾万元正,月息2%;2012年5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朱宏生现金贰拾万元正,月息2%。后被告按照约定从借款的次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两笔借款的利息至2013年8月3日止,此后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索要时,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从而成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出具与原告的借条两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两份书证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应从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用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朱宏生偿还借款299000元及利息15000元,合计314000元。案件受理费3013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988元(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26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姜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 宁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热敏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