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一初字第2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20-06-30
案件名称
叶春与黄新荣、广西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新荣;叶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广西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青民一初字第2205号 原告:叶春,男,199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代理人:梁廷柱,广西天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新荣,男,1982年6月1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 被告:广西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江南区迎凯路17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汤玉萍,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宁生,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广西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安全部经理,住广西南宁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93号新兴大厦30层。 负责人:麦建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方林,男,1982年12月18日出生,畲族,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员工,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叶春诉被告黄新荣、广西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广西海博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廷柱,被告黄新荣、广西海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宁生,被告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方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日14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葛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鲤湾路路口时,左转进入路口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行驶掉头时,遇被告黄新荣驾驶的车牌号为桂A-×××××号小型轿车通过该路口。被告黄新荣驾驶的车前部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连人带车摔倒在地而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广西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该医院诊断:原告为“左胫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月17日、2012年9月17日至2012年9月23日先后两次在该医院共住院治疗85天,两次在该医院住院后该医院共开具疾病证明书12张、嘱咐原告全休14个月。原告第二次治疗出院后,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属于X(十)级伤残。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201102089号《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新荣与原告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此次交通道路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30095.87元;2、住院护工费:498元;3、护理费:8970元(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月17日计78天,住院期间需陪人护理壹人。陪人工资参考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广西2011年度平均月工资2653.5元,平均月工作天数22.5天,平均日工资=2653.5元÷22.5天=117.93元。117.93元×78天=9198.54元。实付给陪人工资每天115元。115元×78天=8950元);4、误工费:47898.18元(误工费参考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广西2011年度平均月工资2846元,原告两次住院共85天,计2.83个月,出院后需休息14个月,共误工16.83个月。2846元×16.83个月=47898.18元);5、伤残赔偿金:42486元(参考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1243元。原告的伤残等级属于X(十)级伤残。21243元×2年=42486元);6、伤残鉴定费:7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40元×85天=3400元);8、交通费: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受伤惨重,精神受到极大的打击,被告应给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合计:154348.05元。原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110000元赔偿金和医疗费10000元;被告黄新荣和被告广西海博公司应赔偿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医疗费限额120000元以外的34348.05元。三被告对本案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黄新荣、广西海博公司共同辩称:一、桂A×××××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险保额1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二、被告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已在前期向原告垫付10000元,应予以扣除。三、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的答辩意见:1、医疗费,原告未提供费用清单,无法证明住院期间是否存在非因本次事故的治疗情况,应补充提供。同时发票号码270××××9556、7956317、26899714的医疗费票据无相应的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2、护工费,属于护理范围,但收条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3、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收入减少情况,因此参照2013年服务业标准计算为6183.84元。4、误工费,出院记录上明确载明原告系学生,作为学生不可能存在误工损失。且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工作及收入情况,不予认可。5、残疾赔偿金,原告应提交其身份信息及户口信息,以核实其伤残赔偿标准是否符合城镇标准。6、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7、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360元。8、交通费,认可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 被告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辩称:一、桂A×××××号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险保额1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二、我方已在前期向原告垫付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赔付完。请法院核实其他被告是否向原告垫付过相关费用,垫付部分应在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范围内予以扣除。三、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的答辩意见:1、医疗费,原告未提供费用清单,无法证明住院期间是否存在非因本次事故的治疗情况,应补充提供。同时发票号码270××××9556、7956317、26899714的医疗费票据无相应的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2、护工费,属于护理范围,但收条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3、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收入减少情况,因此参照2013年服务业标准计算为6183.84元。4、误工费,出院记录上明确载明原告系学生,作为学生不可能存在误工损失。且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工作收入情况,不予认可。5、残疾赔偿金,原告应提交其身份信息及户口信息,以核实其伤残赔偿标准是否符合城镇标准。6、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7、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360元。8、交通费,认可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并非本次事故侵权人,且原告承担同等责任,结合本次事故具体情形,认可1000元。四、我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14时50分,被告黄新荣驾驶桂A×××××号出租汽车,沿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葛路、鲤湾路路口左转弯通过路口时,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东葛路非机动车道同向行驶至东葛路、鲤湾路路口左转进入路口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行驶掉头,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连人带车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现场勘察,于2011年11月19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1]第201102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黄新荣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中医:左胫骨骨折,开放性。西医: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至2012年1月17日,出院诊断为:“中医:左胫骨骨折,征候诊断。西医: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后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再次入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中医诊断:左小腿骨折,愈合期。西医诊断: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外固定术后。”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行外固定取出术,并于9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左小腿骨折术后。西医诊断: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外固定术后。”原告先后两次在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84天。原告出院后,于2012年12月7日自行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2]法鉴字第83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叶春之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三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告因与三被告协商赔偿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三被告则答辩如前。 另查明:被告广西海博公司系桂A×××××号出租汽车的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黄新荣系被告广西海博公司的出租车驾驶员。 再查明:被告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黄新荣、广西海博公司支付了9200元医疗费、355.50元门诊费及690元电动车维修费。 还查明:原告属于城镇户口,系南宁市新城南城百货有限公司营业员。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1]第201102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黄新荣承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新荣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黄新荣系被告广西海博公司的出租车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正在提供出租车服务,属于执行工作任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足部分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适当减轻被告广西海博公司的赔偿责任。 第二、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金额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各赔偿项目的赔偿数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用30095.87元,并提交了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共7张,号码和金额分别为270××××9556金额34元、179××××6317金额117.70元、19793594金额117.70元、22434512金额117.70元、26899714金额117.70元、28459695金额117.70元、29352937金额117.70元)及住院收费收据(共2张,号码和金额分别为00974492金额1352.76元、00595754金额28002.91元)。但经本院核实,号码270××××9556金额34元的门诊收费收据及号码179××××6317金额117.70元的门诊收费收据,均无相应的门诊病历及疾病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有门诊病历和疾病诊断证明书相互佐证的收费收据(号码和金额分别为19793594金额117.70元、22434512金额117.70元、26899714金额117.70元、28459695金额117.70元、29352937金额117.70元、00974492金额1352.76元、00595754金额28002.91元),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为29944.17元。被告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黄新荣、广西海博公司已垫付9200元医疗费和355.50元门诊费,均应予以扣除,扣除后的医疗费为10388.67元(29944.17元-10000元-9200元-355.50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赔付完,该10388.67元医疗费应由赔偿义务人按照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2、护工费,有广西新生活后勤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出具的两张发票(号码分别为00682887、14338220),证实原告支出护工费498元,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治疗期间由李经勇陪护,支出护理费8970元,但仅提供了一张李经勇出具的收条及一份李经勇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未能足以证实具体进行护理的人员及护理费支出情况,本院不予采纳。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其住院治疗期间确需护理人员陪护,本院参照上述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6659.52元(28938元/年÷365天×84天)。该护理费应包含前述护工费,故原告的护理费支出应为6161.52元(6659.52元-498元)。4、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就原告所从事的职业及收入状况,原告提供了南宁市新城南城百货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单及劳动合同书,能够证实其职业和收入状况,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工资单,原告为无固定收入,其未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上述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住院治疗84天,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嘱全休14个月,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504天(住院84天+全休42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为46408.32元(33608元/年÷365天×504天)。5、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为城镇居民,定残时不满六十周岁,故伤残赔偿金为42486元(21243元/年×20年×10%)。6、伤残鉴定费,该700元伤残鉴定费为原告鉴定残疾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84天,应为3360元(40元/天×84天)。因该费用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广西海博公司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8、交通费,该费用属于原告为治疗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但原告主张3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残疾,确实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属于可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范围。但原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1000元。 上述医疗费1038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共计13748.67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赔付完,应由赔偿义务人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即应赔偿6874.34元(13748.67元×50%)。根据被告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根据第十三条规定,未购买不计免赔的保险车辆方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0%。综合上述两条规定,被告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530.62元(6874.34元-6874.34元×50%×10%)。超出保险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43.72元,应由被告广西海博公司赔偿给原告。护工费498元、护理费6161.52元、误工费46408.32元、伤残赔偿金42486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97353.84元,应由被告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春护工费498元、护理费6161.52元、误工费46408.32元、伤残赔偿金42486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97353.84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叶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530.62元; 三、被告广西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叶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43.72元; 五、驳回原告叶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63元,由原告承担980元,被告黄新荣承担983元。此款原告叶春已预交,被告黄新荣承担的部分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蒋蕴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熊志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