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枫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赵利滨与何湘萍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利滨,何湘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枫民初字第358号原告:赵利滨。委托代理人:胡步光。被告:何湘萍。原告赵利滨诉被告何湘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何湘萍支付劳务报酬人民币100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韩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利滨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湘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3年6月1日至8月1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绍兴县漓渚镇香漓湾工地水电工程务工,约定劳务报酬为每月10000元。现被告已按约支付报酬10000元,尚有1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被告的通话录音、移动公司的客户通话详单、证人宣某、赵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均予以确认。被告何湘萍雇佣原告赵利滨的民事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计人民币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所欠劳务报酬,被告应予支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湘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湘萍支付原告赵利滨劳务报酬计人民币1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湘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韩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骆未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