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红行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21-03-19
案件名称
张兰芳与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张兰芳;新乡市房产管理局;赵云彬;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行
案由
民政行政管理(民政)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红行初字第72号原告张兰芳,女,195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王斯进,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住所地新乡市健康路28号。法定代表人聂玉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魏家魁,新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干部。第三人赵云彬,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周湘峰,新乡市卫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189号。法定代表人杨海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裴斐,邮政储蓄银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秀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兰芳因要求确认被告房管局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要求判令被告限期作出解除新房权证新乡市字第××号房产抵押权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8日向被告房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赵云彬、邮政储蓄银行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兰芳,被告房管局委托代理人魏家魁,第三人赵云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湘峰,第三人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裴斐、王秀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兰芳于2013年8月20日向被告房管局提出申请,称根据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1530号民事判决书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中民五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房屋转让人张兰芳和房屋买受人赵云彬的房屋买卖契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被确认无效。依照房屋登记的相关法律规定,该房屋登记已失去法律的支持。故请求被告房管局撤销新房权证新乡市字第××号房产证。原告张兰芳诉称:原告于2011年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后,他人故意提交虚假材料违背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使用欺诈手段将原告的房屋过户到其名下。原告得知后起诉到法院,经两级法院审理后,最终确认被告房管局为他人办理的房屋买卖手续无效。他人在明知房屋买卖无效的情况下将房产于2013年1月8日恶意抵押给邮政储蓄银行。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被告房管局以无法自行撤销第20××03号房产证和无法恢复原告的房产证为由拒绝办理,退回了原告递交的全部材料。同时,被告房管局为原告提供了行政案件立案审批表、房屋他项权证存根,让原告到法院诉讼解决。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违法,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对其请求作出行政行为。被告房管局辩称:原告张兰芳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张兰芳因借赵云彬钱款,以房抵债,并全权委托段青霞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段青霞的行为应视为张兰芳本人的行为,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张兰芳承担。登记机构通过形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资料齐全,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先后为赵云彬核发了第20××03号房屋所有权证和第201300583号他项权证。该行政行为在实体上和程序上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张兰芳在民事诉讼中未申请法院对该房屋进行保全,致使赵云彬在诉讼期间对涉案房屋进行抵押,张兰芳应承担判决不能履行的法律责任。(2)邮政储蓄银行不了解抵押人的实际房屋状况,在张兰芳未申请对房屋财产保全的情况下,善意取得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机关无权违法行政,不应当撤销该行政行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形。(3)综上,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邮政储蓄银行述称:(1)房管局为第三人邮政储蓄银行进行抵押权登记并核发第201300583号他项权证程序合法,实体公正;(2)第三人邮政储蓄银行取得涉案房产的他项权证属于善意取得,张兰芳无权追回物权,只能向赵云彬请求赔偿;(3)房管局依法无权撤销第三人邮政储蓄银行名下针对涉案房产的他项权利登记;(4)涉案房产所有权转至赵云彬名下、并抵押登记到第三人邮政储蓄银行名下,是由张兰芳的过错造成,相应责任应由张兰芳承担。张兰芳只能依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向赵云彬要求赔偿。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赵云彬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述称:同意第三人邮政储蓄银行的陈述意见。原告张兰芳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曾于2013年8月20日向被告房管局提出请求,要求房管局立即解除新房权证新乡市字第××号房产的抵押权的事实:房屋他项权证存根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月10日,被告房管局因赵云彬向邮政储蓄银行借款45万元,就20××03号房屋所有权证为第三人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兰芳向被告房管局提出申请,请求房管局确认赵云彬的新房权证新乡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效,立即恢复张兰芳的新房权证新乡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并请求立即解除新房权证新乡市字第××号房产的抵押权;行政案件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房管局因行政撤销赵云彬的房产证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经初步了解,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1530号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中民五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房屋转让合同无效,该证已失去法律的支持,承办人建议撤销该房产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153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11月26日,本院确认2012年4月6日段青霞以原告张兰芳的名义与赵云彬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中民五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赵云彬上诉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6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质证,被告房管局对以上证据1、3、4、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得证据2不真实,原告在向房管局提出的申请只是请求房管局确认赵云彬的新房权证新乡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效,要求立即恢复张兰芳的新房权证新乡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未请求立即解除新房权证新乡市字第××号房产的抵押权;第三人邮政储蓄银行对以上证据1、3、4、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房管局登记错误,第三人邮政储蓄银行是善意取得涉案房屋抵押权的登记;第三人赵云彬对以上证据1、3、4、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收到原告所谓证据2的申请,不存在行政作为与否。证据3只能说明被告正在处理中。证据4、5只能说明房屋买卖契约无效。但不能说明买卖控险方式无效。被告房管局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以证明被告对房产登记有管理职权: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七条;2、《房屋登记办法》第八条。经质证,原告张兰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证明的目的有异议。第三人邮政储蓄银行和赵云彬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邮政储蓄银行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明第三人邮政储蓄银行与赵云彬之间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并到房管局办理房产抵押权登记,第三人邮政储蓄银行是善意取得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第三人邮政储蓄银行在赵云彬提交20××03号房屋所有权证抵押的情况下,和赵云彬于2013年1月7日签订了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为156个月的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第三人邮政储蓄银行因赵云彬向其借款45万元,于2013年1月7日与赵云彬签订了20××03号房屋所有权证抵押担保合同,担保期间即2013年1月7日至2026年1月7日;新房他证新乡市字第201300583号他项权证书证实2013年1月8日,被告房管局为第三人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了20××03号房屋所有权证下的抵押权证;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借据及房款单证实2013年1月10日,赵云彬从邮政储蓄银行抵押贷款45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张兰芳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第三人邮政储蓄银行在办理贷款时没有认真审查相关材料。被告房管局和第三人赵云彬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赵云彬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原告张兰芳提交的证据1、4、5,能证实原告张兰芳与赵云彬在20××03号房屋所有权证涉案房屋民事诉讼期间,赵云彬于2013年1月7日以此房屋作担保,向邮政储蓄银行借款45万元,被告房管局于2013年1月8日向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的事实。证据3能证实原告张兰芳曾向被告房管局申请撤销第三人赵云彬的房产证,被告房管局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但不能证明原告张兰芳向被告房管局申请撤销涉案房屋抵押权的事实。因这些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使用。对于原告张兰芳提交的证据2,被告房管局及第三人提出异议,且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房管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房产登记有管理职权,因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于第三人邮政储蓄银行提供的证据能证实涉案房屋抵押权经房管局登记,因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兰芳于2011年6月23日与第三人赵云彬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后于2011年7月6日又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并对该协议进行公证。协议约定,张兰芳以其所有的位于本市新汲路49-1号(新汲路33号)面积为330.48㎡的房屋作抵押,向赵云彬借款44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约定利息及违约金等。同日,原告张兰芳和段青霞办理了公证委托书,由段青霞办理上述房屋买卖过户登记手续。在张兰芳未按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偿还借款的事由发生后,张兰芳与赵云彬办理了涉案房屋的解押手续。2012年4月6日,段青霞依公证的委托书,段青霞以张兰芳的名义与赵云彬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成交价为30万元。2012年4月26日,赵云彬据此“房屋买卖契约”将张兰芳位于新汲路33号面积为330.48㎡的房屋过户到其名下,新乡市房管局以此房屋为赵云彬办理了新房权证新乡市字第××号房产证。2012年9月14日,张兰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2012年4月6日其与赵云彬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无效。本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红民一初字第15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2012年4月6日段青霞以原告张兰芳的名义与赵云彬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后赵云彬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新中民五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张兰芳于2013年8月20日向被告房管局提出申请,请求房管局确认赵云彬的新房权证新乡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效,立即恢复张兰芳的新房权证新乡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房管局因张兰芳申请撤销房产证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经初步了解后,认为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1530号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中民五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房屋转让合同无效,该证已失去法律的支持,承办人建议撤销该房产证,但目前未给原告明确答复。另查明,2013年1月7日,第三人赵云彬以新汲路33号的20××03号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与第三人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了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为156个月的借款合同和借款担保合同,2013年1月8日,被告房管局为第三人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了20××03号房屋所有权证下的抵押权证。本院认为,被告房管局作为本辖区内房产登记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七条的规定,对房屋登记工作具有法定职权。被告房管局为第三人邮政储蓄银行办理的20××03号房屋所有权证下的抵押权证与张兰芳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张兰芳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张兰芳在法院判决确认房屋转让合同无效后,向被告房管局申请确认赵云彬的新房权证新乡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效,并要求立即恢复其新房权证新乡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房管局因撤销房产证立案,但原告张兰芳无证据证实其曾向被告房管局提出解除新房权证新乡市字第××号房产抵押权申请的事实,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综上,原告张兰芳要求确认被告房管局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要求判令被告限期作出解除新房权证新乡市字第××号房产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兰芳请求确认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要求判令被告限期作出解除新房权证新乡市字第××号房产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兰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巧荣审 判 员 吴行州人民陪审员 李荣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朱少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