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德民初字第25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行与被告刘家生、陈育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行,刘家生,陈育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民初字第251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行,住所地德化县龙浔镇兴南街,组织机构代码85642752-X。负责人白炳捷,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爱珠,系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克镇,系支行员工。被告刘家生,男,汉族,1957年12月25日出生,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陈育珍,女,汉族,1961年4月25日出生,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行(以下简称德化工商银行)与被告刘家生、陈育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雪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德化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克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家生、陈育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化工商银行诉称,被告刘家生因住房装修需要,于2009年4月21日向其办理个人信用贷款15万元,期限五年,合同同时约定由其妻陈育珍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至2013年10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3619.83元及利息1249.1元。至起诉日止,被告已经连续逾期5期,累计逾期8期,现要求被告刘家生、陈育珍共同偿还贷款本金余额33619.83元,当前积欠利息1249.1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从2013年10月23日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相关利息、罚息及其他所有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刘家生、陈育珍共同偿还贷款本金余额33490.83元,当前积欠利息1249.1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从2013年10月23日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相关利息、罚息及其他所有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刘家生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陈育珍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被告陈育珍在《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个人贷款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上签名,承诺被告刘家生向原告借款(合同编号为01408德化2009年综合贷0000071)由其与被告刘家生共同偿还。2009年4月21日,被告刘家生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指原告)根据借款人(指被告刘家生)的申请,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信用贷款15万元,贷款用途为房屋装修,贷款期限为60个月,年利率为6.912%;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等条款。被告陈育珍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共同借款人”栏签名并按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4月28日发放给被告刘家生贷款15万元。嗣后,二被告按合同约定仅偿还部分本金及至2013年6月6日的借款利息,从2013年6月7日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3490.83元及利息未能偿付,二被告已经连续逾期5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个人贷款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消费信贷借款凭证》、《刘家生还款明细表》等证据材料,以及原告的陈述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德化工商银行与被告刘家生、陈育珍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个人贷款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家生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起诉日止,二被告已经连续逾期5期,被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家生、陈育珍共同偿还贷款本金33490.83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所需要的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属于尚未发生的情形,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刘家生、陈育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家生、陈育珍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3490.83元及利息、罚息(自2013年6月7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的利息条款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元,减半收取336元,由被告刘家生、陈育珍负担311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行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雪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郑荣平附:一、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