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鲤民初字第44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柯汉彬与吴金钢、刘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汉彬,吴金钢,刘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鲤民初字第4477号原告柯汉彬,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吴伟鹏,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金钢,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刘彬,女,198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柯汉彬与被告吴金钢、刘彬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汉彬的委托代理人吴伟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钢、刘彬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汉彬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23日,被告吴金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0000元;同年6月1日,被告吴金钢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以上借款共计人民币330000元,双方就利息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吴金钢与刘彬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金钢未作答辩。被告刘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柯汉彬与被告吴金钢系朋友关系,被告吴金钢与刘彬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23日,被告吴金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兹向柯汉彬借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正。此据借款人:吴金钢2010.5.23利息为13700/月5‰:13万4‰:18万”。同年6月1日,被告吴金钢再次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条载明:“兹向柯汉彬借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借款人:吴金钢2010.6.1”。以上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吴金钢分文未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3年5月28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0年5月23日的借条底部载明“利息为13700/月5‰:13万4‰:18万”,系原告柯汉彬与被告吴金钢就利息的约定,即讼争借款人民币310000元中的13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余款18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合计每月利息为13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当事人基本信息、借条各两份、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等证据为证,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金钢、刘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诉讼权利。原告柯汉彬与被告吴金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原告柯汉彬与被告吴金钢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其个人债务或原告知道两被告约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的借款应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应偿还其借款人民币33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两笔讼争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借款。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因此,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本案原告柯汉彬已依约向被告吴金钢提供了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并未依约偿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0年5月23日的借款人民币31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13700元/月,但该利息计算标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款项自借款之日(即2010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2010年6月1日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款项自借款之日(即2010年6月1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金钢、刘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金钢、刘彬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柯汉彬借款人民币33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310000元的利息应自2010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000元的利息应自2010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柯汉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94元,由原告柯汉彬负担200元,被告吴金钢、刘彬共同负担93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骅审 判 员 王 帆代理审判员 杨佩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铭达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