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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3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闫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3310号原告闫某甲,城镇居民。被告孙某,农民。原告闫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甲、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份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生育一男孩取名闫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对我有暴力行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闫某乙由我抚养。被告孙某辩称,我与原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十二月过门,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闫某乙。我们之间没有发生过纠纷,只是2013年八月十五前原告与我的家人发生了争执。为了家庭和孩子,我要求和好夫妻关系,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闫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9月18日,被告的家人到原告家中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并打了原告,后原告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0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育了孩子,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培养起了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要原因是被告的家人与原告发生的纠纷,并未导致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相互体谅,及时与家人沟通,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且被告有要求和好的愿望,原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给被告留有和好的机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闫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闫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士伟审 判 员  王天序人民陪审员  宿正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于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