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渭民初字第01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符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渭民初字第01217号原告符某某,女,1958年5月6日生,汉族,无业。被告宋某某,男,1958年3月16日生,汉族原。告符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某某诉称,她和宋某某1981年结婚。1983年12月6日生一女叫宋女甲。1985年7月14日生次女宋女乙。现两个女儿已成年。她和宋某某婚后感情一般。从1990年宋某某在外就和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至今,为此两人经常吵闹。宋某某的行为已经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决:1、她与宋某某离婚。2、位于渭城区的住房归她所有,老家住房归宋某某所有。符某某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被告宋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1981年,符某某与宋某某结婚。婚生两个女儿宋女甲和宋女乙均已成年。2012年8月,宋某某与符某某吵架,将家中财产乱砸,造成损坏。从此,符某某搬离了家,至今在外居住。同时宋某某也离家去了西安,长期未在家。2013年8月1日,符某某向本院起诉。2013年11月26日,开庭审理中,符某某放弃请求判决分割房产。本院认为:2012年8月,宋某某与符某某吵架将家中财产砸坏,其暴力行为使双方感情不和。之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应准许符某某的离婚请求。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符某某、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钟人民陪审员  XX玲人民陪审员  曹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钟 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