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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商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卫亚军与陈绍峰、王秋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亚军,陈绍峰,王秋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1378号原告卫亚军。委托代理人孙剑铖。被告陈绍峰。被告王秋芬。原告卫亚军与被告陈绍峰、王秋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亚军的委托代理人孙剑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绍峰、王秋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亚军诉称:2012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绍峰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陈绍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整,借期2个月,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5月28日止。该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若被告陈绍峰逾期还款,则自愿向原告按本金的千分之一每日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陈绍峰个人银行账户内汇入人民币300万元整。然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绍峰并未如期归还本金,也没有支付任何利息。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陈绍峰依然拖欠上述借款。原告与被告陈绍峰系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署了借款协议,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均未超过相关法律法规的最高限制,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然被告陈绍峰却无故逾期还款,致使原告遭受了巨额的经济损失,被告陈绍峰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王秋芬系被告陈绍峰的妻子,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绍峰、王秋芬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21920元(从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5月28日,共计两个月,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暂计1242000元(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7月15日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共计4363920元;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陈绍峰、王秋芬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895066元(从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7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最终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共计3895066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卫亚军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借款协议,对借款金额、期限、利息及逾期还款责任等均做了明确约定;2、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2012年3月20日原告将3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内;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被告王秋芬的户籍信息,及被告陈绍峰、王秋芬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陈绍峰与王秋芬系夫妻关系,本合同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此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被告陈绍峰、王秋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案件进行答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3月29日原告卫亚军与被告陈绍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绍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卫亚军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5月28日止。借款利息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期满陈绍峰应按时归还全部借款利息。逾期陈绍峰应向卫亚军支付每日本金1‰的违约金经及赔偿卫亚军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评估费、律师费、调查费等一切费用。2012年3月30日原告卫亚军通过银行转账将30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陈绍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绍峰未归还借款本息。又查明被告陈绍峰与王秋芬系夫妻关系。另查明原告卫亚军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卫亚军与被告陈绍峰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卫亚军已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陈绍峰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卫亚军要求被告陈绍峰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赔偿逾期损失及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赔偿逾期损失的请求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案涉借款合同发生在被告陈绍峰与王秋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秋芬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绍峰、王秋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绍峰、王秋芬归还原告卫亚军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895066元(暂算至2013年7月15日,自2013年7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另行计付)。二、被告陈绍峰、王秋芬支付原告卫亚军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3610元,由被告陈绍峰、王秋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陈 峰人民陪审员 袁 丽人民陪审员 陈建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钱 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