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民四终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16
案件名称
马占坡与马占普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占坡,马占普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四终字第4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占坡,男,1961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群众,小学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段书军,平乡县丰州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占普,男,1958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文盲,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李自君,平乡县丰州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马占坡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平乡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占坡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书军,被上诉人马占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自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马占坡与田禾村民委员会于1999年4月1日,签订了平乡县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地有大洼地1.7亩,传地0.9亩,承包期三十年,承包期间为1999年4月1日至2029年4月1日,原告马占坡因刑事犯罪实际服刑8年8个月,于2011年2月13日(农历正月11日)出狱。入狱时间应为2002年6月份。2006年马占普将马占坡村南“传地”0.9亩起成约70公分深的洼地。原审认为,原告马占坡于2002年6月因刑事犯罪入狱服刑,诉称马占普于1993年开始就强行种植我村南两幅承包地,从1993年至2002年其中有八年时间,原告未请求保护,应视为其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006年在原告马占坡服刑期间,被告马占普在未征得原告马占坡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马占坡村南“传地”0.9亩起成坑,形成如今的洼地,并且一直在耕种,恢复原状已无必要。故请求恢复原状不予支持,但马占普私自起土的行为侵害了原告马占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参照平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平均每亩年650元的标准一次性赔偿6年的损失即:650元×0.9亩×6年=35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马占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占坡损失3510元。二、驳回原告马占坡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马占普负担。上诉人马占坡上诉称,1990年田禾村村民委员会发包给我家庭7.81亩承包地,其中传地0.9亩,大洼地1.7亩。1999年土地二轮承包时,村委会又按原承包地填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并在县档案局备案。我从1992年外出,2002年因刑事犯罪入狱,到2011年2月出狱,这期间一直没有回过家,也不知被上诉人从1993年起强行种植我这两块承包地,2006年他又将传地挖成1.1米至1.2米坑。2011年我出狱后才发现马占普的侵权行为。原判认为我2012年11月向法院请求保护已超诉讼时效是错误的。2006年被上诉人将我传地的土挖1.1米至1.2米深坑把土用于卖窑厂烧砖,其行为严重破坏了我的承包土地的耕作条件。原判在查明部分轻描单写说起成挖土约70公分深,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判决认为恢复已无必要,不再支持我恢复土地原状的民事责任,系处理错误。被上诉人在我不在家期间强种我2.6亩承包地18年并擅自将其中传地进行破坏性取土。按平乡县物价局评估每年每亩650元产值计算,被上诉人应当赔偿我3万元损失。故我请求判决其赔偿我2万元损失应当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错误,未使我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请求中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我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马占普辩称,虽然被上诉人对本案没有提出上诉,但也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不足,应当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1、上诉人称其承包的传地于2005年被他人挖坑,根据法律规定,在2007年前上诉人或其土地代管人应主张权利,上诉人直到2012年才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显然失去胜诉权。2、上诉人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在该合同书没有村委会公章,当时上诉人在监狱服刑,其不可能也没有在合同书上签字。并且该合同书上户主为占坡,并非上诉人本人名字。承包合同书上标明的各地块没有四至。3、被上诉人从没有种过上诉人本案争议土地,也没有挖过其土地,证人马吉青、马占超、黄建国等与被上诉人有矛盾,因此该几位证人证言不可采信。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马占坡诉称马占普于1993年开始就强行耕种其两块承包地,从1993年至2002年其中有八年时间,马占坡称不知情,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可,一审认定其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对于马占坡诉称传地被马占普挖土,因有多名证人证实是由马占普挖土造成,应予认定。现因挖土造成耕种困难,马占坡要求恢复原貌,应予支持。本院认为,为方便生产生活,由马占坡自行恢复,马占普承担恢复原貌需要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为宜。对于因挖土造成的粮食减产,耕种困难,一审判决赔偿6年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对于马占坡主张马占普耕种其大洼地1.7亩,要求赔偿损失,因无确切证据证实马占普是否耕种及耕种多长时间,因此无法计算其赔偿数额,故对大洼地1.7亩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平乡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马占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占坡损失3510元。”二、撤销平乡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马占坡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马占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人马占坡支付5000元赔偿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上诉人马占普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上诉人马占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信深谦代理审判员 张志春代理审判员 孙跃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