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卫滨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郝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卫滨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女,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毕业,系河南省经贸高级技工学校助学金管理办公室副主任。因涉嫌贪污,于2013年1月16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2013年2月1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执行逮捕。2013年5月10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贪污犯罪,2013年6月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3)第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王荔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郝某某利用担任河南经济贸易高级技工学校助学金管理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便利,陆续使用假冒或虚假的18名学生身份信息,骗取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上半年国家助学金共计20500元,非法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已将赃款全部退出。指控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郝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骗取16名学生助学金没有异议,对指控的骗取郝某某、林某某这两名学生助学金有异议。郝某某是我的侄子,是他父亲郝某乙让我保管他的银行卡,让我控制他花钱,卡上的钱均用于郝某某的日常开销。林某某我给他交过300元学费、280元鉴定费、还有他借我爱人1000元左右,他让用卡上的钱冲抵欠款。另外我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上网逃犯,具有立功表现,请法庭从轻处罚我。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出庭证人郝某某的证言;2、出庭证人郝某乙的证言;3、河南经济贸易高级技工学校记账凭证一份;4、林某某书面证言一份;5、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案件侦查大队证明一份。以证明自己陈述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郝某某利用担任河南经济贸易高级技工学校助学金管理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便利,陆续使用假冒或虚假的16名学生身份信息,骗取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上半年国家助学金共计17500元,非法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已将赃款全部退出。另查明,被告人郝某某于2013年10月24日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上网逃犯刘绍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董某某、郭某、林某某、尹某某、娄某某、王某、郝某乙、郝某某、郝某丙、尹某某、原某甲、原某乙、朱某某、王某某、柳某、朱某某、于某、张某某的证言;3、18张银行卡及银行查询明细;4、河南经济贸易高级技工学校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5、中共河南经济贸易高级技工学校委员会文件、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文件;6、河南经济贸易高级技工学校证明、情况说明、新生备案表;7、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案件侦查大队证明、讯问笔录、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刑事判决书;8、户籍证明、退赃凭证。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查明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款175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郝某某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郝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网上逃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积极退出全部赃款,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郝某某所退赃款17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孟祥才审判员 李进智审判员 李惠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静萍书记员 张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