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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少民初字第0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徐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少民初字第0008号原告朱某甲,女,200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法定监护人朱某乙,男,198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原告父亲)。法定监护人朱某戊,男,195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原告爷爷)。被告徐某,女,198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雪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的法定监护人朱某乙、朱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2011年9月7日,原告朱某甲父亲朱某乙与母亲徐某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孩朱某甲由朱某乙抚养监护,被告徐某于每年9月15日前给付抚养费1500元至十八周岁。现随着原告年龄增长,生活费支出加大,物价不为上涨,原告的法定监护人朱某乙又身患残疾,被告每年支付1500元抚养费已不够。请求法庭判令被告增加抚养费至每年4327元。被告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与原告朱某甲系母女关系。2011年9月有7日,被告徐某与原告之父朱某乙在赣榆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调解书约定,原告朱某甲由其父朱某乙抚养监护,被告徐某于每年9月15日前给付抚养费1500元至十八周岁止。原告系农村户口。现原告以每年1500元抚养费用不够原告支出,且原告父亲朱某乙患有残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增加被告应支付的抚养费至4327元。另查明,2012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65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2011)赣民初字第1818号民事调解书、残疾证等在卷为证,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必要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虽然原告之父与被告离婚时约定了抚养费,但法律规定父母关于抚养费的约定不影响子女在必要时提出超过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要求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4327元的要求过高,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应当按照当年度江苏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江苏调查总队发布的《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的二分之一支付朱某甲的抚养费。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按照当年度江苏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江苏调查总队发布的《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的二分之一支付朱某甲抚养费,该费用自2013年10月起给付至朱某甲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9月15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代理审判员  马雪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姜超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