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78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王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7834号原告王兵,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甲129号金隅大厦901室。负责人温培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原告王兵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宝珍、张桂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兵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王兵起诉称:2010年12月,王兵为其所有的号牌号码为京x**机动车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26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2011年11月21日,王兵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凤珍受伤。王兵为救治李凤珍垫付医疗费54353.63元、护理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12年5月7日,李凤珍自缢身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王兵向李凤珍的亲属赔偿交通费8484.70元、营养费501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保险公司拒绝对王兵已经实际赔付的第三者损失进行赔偿,故王兵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第三者李凤珍的医疗费54353.63元、护理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8484.70元、营养费501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兵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保险条款;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3、保险费发票;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2)朝民初字第27266号民事判决书及案款收据;5、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3)二中民终字第05024号民事判决书;6、医疗费票据;7、护工费发票及办卡收据。保险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与王兵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属实。保险公司已经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王兵赔偿第三者损失100658.6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中涉及自费药部分不予赔偿。对于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生效判决书中确定的交通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的产生是由于李凤珍自缢导致的损失,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故保险公司不同意该部分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一、2010年12月25日,保险公司签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记载如下内容:被保险人为王兵,保险车辆号牌号码为京x**,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26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25日24时止,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保险责任”部分第八条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二、同日,保险公司签发《机动车保险单》,记载如下内容:被保险人为王兵,保险车辆号牌号码为京x**,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26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25日24时止,承保险种及保险金额分别为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责任”部分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第八条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赔偿处理”部分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前述”责任免除”条款采用了加粗加黑的黑体字印刷。三、2011年12月21日7时15分,在朝阳区柳芳燕丰商场的人行横道上,李凤珍由北向南步行,适有王兵驾驶京x**号汽车由东向西行驶,京x**号汽车右侧反光镜与李凤珍相撞,致李凤珍摔倒受伤,交通队认定王兵负事故全责。后李里晶(李凤珍之女)、李建章(李凤珍之子)起诉至法院要求王兵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012年12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272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事故当日,李凤珍被送至煤炭总医院急救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左肋骨骨折(2.3)、肺挫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外伤后抑郁情绪,于2011年12月20日出院。李凤珍共花费医疗费55706.96元和购买舒筋药酒支出7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300元。王兵垫付了李凤珍医药费54353.6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300元,并给付李凤珍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12年5月7日,李凤珍自缢身亡。朝阳法院认为: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李凤珍系自缢身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凤珍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对李里晶、李建章的该三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本次事故给李凤珍造成的实际伤害较重,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据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李凤珍的继承人李里晶、李建章医疗费65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误工费83174.43元、护理费15000元、交通费875.57元。同时法院判决王兵赔偿李凤珍的继承人李里晶、李建章交通费8484.70元、营养费5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该判决书生效后,王兵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四、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人伤费用审核表主张王兵为李凤珍垫付的医药费54353.63元中有11585.46元属于自付费用。五、2010年12月25日,王兵向保险公司出具《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载明:投保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王兵在投保人签章栏签字。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兵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责任”部分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2011年11月21日,被保险人王兵驾驶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李凤珍受伤,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情形,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分别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者李凤珍的损失范围包括:医疗费55012.26元(其中王兵垫付5435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其中王兵垫付500元)、误工费83174.43元、护理费18300元(其中王兵垫付3000元)、交通费9360.27元、营养费5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上述所列项目中,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第三者发生的医疗费中涉及自付费项目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赔偿处理”部分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上述条款中对于限制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使用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表述含混不清,条款并未明确包含自费药不赔的含义,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应当使其拟定的格式条款之含义清晰准确避免歧义的产生,且生效判决所认定的医疗费均系为救治伤者所发生的必要、合理支出,保险公司据此要求扣除医疗费中涉及自付费项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保险公司应当向王兵赔偿其已经垫付的医疗费54353.63元。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王兵向李凤珍亲属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系由于李凤珍自缢给其亲属造成的精神损失,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2012)朝民初字第27266号民事判决书记载”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李凤珍系自缢身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凤珍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对李里晶、李建章的该三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本次事故给李凤珍造成的实际伤害较重,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的表述,可以判断精神损害抚慰金系法院根据本次事故给李凤珍造成的实际伤害程度酌情考量,即精神损害抚慰金与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第三者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的意见不予采纳。朝阳法院已经判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保险金99050元,而该项赔偿限额的总额是11万元,余额是10950元,该余额可以用于赔偿王兵向第三者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向王兵赔偿10950元。生效判决确定王兵垫付护理费数额为3300元以及王兵应当向李凤珍亲属赔偿的交通费数额是8484.7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给予赔偿。生效判决确定王兵应当向李凤珍家属赔偿营养费5010元,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给予赔偿。关于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中扣除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不足部分即10950元后其余部分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上述条款采用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明显标志黑体字印刷,且王兵向保险公司出具《投保单》的行为能够认定保险公司已对免除责任条款履行了法定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保险条款构成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不负责赔偿第三者的精神损失。综上,本院认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82598.3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兵保险金八万二千五百九十八元三角三分。二、驳回原告王兵的其它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三十三元,由原告王兵负担四百六十八元(已交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负担一千八百六十五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影人民陪审员 张宝珍人民陪审员 张桂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秋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