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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滕海龙、宋立春、王艳春、王艳龙、曲立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海龙,宋立春,王艳春,王艳龙,曲立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98号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强,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闯,系该行职员。被告滕海龙。被告宋立春。被告王艳春。被告王艳龙。被告曲立民。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滕海龙、宋立春、王艳春、王艳龙、曲立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显波、代理审判员鄂义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闯,被告滕海龙、宋立春、王艳春、王艳龙、曲立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滕海龙于2011年1月20日同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至2012年1月19日,贷款用途为种植,担保方式为联保贷款,利率为月息7.8‰,逾期利率为11.7‰。贷款到期后多次催要无果,不得已诉至东丰县人民法院。诚望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滕海龙偿还本金10000元,支付贷款利息及相应的诉讼费用,被告宋立春、王艳春、王艳龙、曲立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滕海龙、宋立春、王艳春、王艳龙、曲立民未到庭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滕海龙借款,担保人宋立春、王艳春、王艳龙、曲立民担保的事实。原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证据2、借款凭证、贷款现金发放登记簿各一份,证明被告滕海龙在原告处领取现金1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证据3、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表一份,证明借款人申请借款的事实。原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证据4、农户基本信息档案、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自然情况。原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滕海龙、宋立春、王艳春、王艳龙、曲立民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审理查明,被告滕海龙于2011年1月20日在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8‰,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1.7‰,并由宋立春、王艳春、王艳龙、曲立民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被告滕海龙实际在2011年1月28日在原告处领取借款人民币1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经多次派人催要该借款无果,故起诉到法院。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滕海龙偿还本金1万元及利息,被告宋立春、王艳春、王艳龙、曲立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滕海龙在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并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滕海龙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被告宋立春、王艳春、王艳龙、曲立民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15日按照月利率7.8‰计算,从2012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1.7‰计算)。二、被告宋立春、王艳春、王艳龙、曲立民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滕海龙负担,由被告宋立春、王艳春、王艳龙、曲立民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上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信审 判 员  潘显波代理审判员  鄂义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臧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