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77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孙延平等诉北京市长建精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延平;吕凤学;北京市长建精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7745号原告孙延平,男。原告吕凤学,男。委托代理人林琳,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长建精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香山南路**西院。法定代表人王铭顺,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凤仙,女,该公司清欠办工作人员。原告孙延平、吕凤学与被告北京市长建精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建精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凤学及吕凤学、孙延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琳,被告长建精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凤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延平、吕凤学诉称,2006年5月,长建精益公司将其在房山区石楼镇大赤落村的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孙延平、吕凤学,双方未签订合同。孙延平、吕凤学带领工人从2006年5月至11月21日完成了孙延平、吕凤学分包的劳务。2006年11月21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共计601887元。至2009年7月28日,长建精益公司陆续给付孙延平、吕凤学工程款共计549900元,尚欠51987元。2009年7月28日,长建精益公司注明欠孙延平、吕凤学工程款51987元,但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2011年12月29日,长建精益公司再次签字确认,但至今仍未给付。为了维护孙延平、吕凤学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孙延平、吕凤学的请求。诉讼请求:判令长建精益公司给付孙延平、吕凤学工程款519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长建精益公司辩称,不同意孙延平、吕凤学的诉讼请求。钱已经结清不欠钱。经审理查明,孙延平、吕凤学主张2006年5月长建精益公司将其在房山区石楼镇大赤落村的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孙延平、吕凤学,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就结算价款,孙延平、吕凤学向本院提交2006年11月21日《所施工程人工费合计》,该单据显示工程共计601887元,2009年7月28日,再次确认欠付工程款51987元。该单据上有长建精益公司公章。长建精益公司主张已经偿还上述欠款,其向本院提交北京洁净煤科技开发责任有限公司《证明》,内容为:我北京洁净煤科技开发责任有限公司因在房山区大次洛村公司租地新建土建工程欠长建精益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327万元未能给付,从2009年-2012年每年春节前代长建精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孙延平本人人民币共3.4万元整。(共分4次)特此证明。孙延平、吕凤学对上述证明内容不予认可,长建精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孙延平、吕凤学领款的相关凭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所施工程人工费合计、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孙延平、吕凤学向本院提交的所施工程人工费合计显示截至2009年7月,长建精益公司尚欠二人工程款51987元未付。长建精益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由北京洁净煤科技开发责任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虽称支付二人3.4万元,但北京洁净煤科技开发责任有限公司并非双方合同相对方,且亦无孙延平、吕凤学领取上述款项的凭证,故本院对该公司主张不予采信,长建精益公司仍须支付孙延平、吕凤学剩余工程款5198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市长建精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延平、吕凤学剩余工程款五万一千九百八十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元(孙延平、吕凤学已预交五百五十元),由北京市长建精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 铸人民陪审员 王叔洁人民陪审员 桂成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冯梦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