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商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戴建军与王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建军,王永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733号原告:戴建军。委托代理人:许全能。被告:王永明。原告戴建军诉被告王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且当庭宣判。原告戴建军诉称:2011年1月至6月,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2万元。嗣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原告戴建军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永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于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王永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永明于2011年2月和2011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万元,未约定利息和归还期限。嗣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戴建军与被告王永明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讨后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明给付原告戴建军借款2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520元,由被告王永明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戴建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旦颖代理审判员 汪普庆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