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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昭化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张绍贵诉罗兴勇、罗绍友、平安保险广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贵,罗兴勇,罗绍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昭化民初字第623号原告:张绍贵,男,汉族,住广元市昭化区。被告:罗兴勇,男,汉族,住广元市利州区。被告:罗绍友,男,汉族,住广元市利州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步英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枫,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绍贵诉被告罗兴勇、罗绍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广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宁勇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贵、被告罗兴勇、罗绍友以及被告平安保险广元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2日10时许,被告罗兴勇驾驶川HN19**普通客车由丁家向太公方向行驶,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川H753**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5727.76元。被告罗兴勇辩称,对于原告诉状所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当以法律规定为准,事故发生后,已经为原告垫支医疗费37378.77元。被告罗绍友辩称,川HN19**号牌车辆属自己所有,事发当天借与儿子罗兴勇办理其自己的事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确定。被告平安保险广元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川HN19**号牌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事项属实,原告请求标准过高,本公司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经为原告垫支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罗兴勇驾驶证复印件、川HN19**号牌车辆投保单、昭化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昭化区太公中心卫生院医疗票据及费用清单、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陪护证明、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魏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广元市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下列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昭化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当事人签名栏无平安保险广元公司的签名或印章,保险公司辩称该调解书对其没有约束力的理由成立;2、原告收入、职业、务工居住地等相关证明。被告方对“北京市民合盛空心砖厂”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虽对“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3、梁觉虎身份证明、其与北京市民合盛空心砖厂订立的劳动合同书以及其在该厂领取工资的工资表册。被告方虽对“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4、北京市民合盛空心砖厂代扣职工个人所得税证明。该证据加盖有证明单位印章,被告方提出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其予以采信;5、载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辆保险人伤费用清单1份,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未加盖出具单位印章,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罗兴勇未提交证据。被告罗绍友未提交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广元公司提交了:川HN19**号牌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抄件及保险条款,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所举有效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3年2月12日,被告罗兴勇驾驶川HN19**号牌小型客车由丁家向太公方向行驶,10时许行至太丁路1Km+500m处,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川H753**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元市昭化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兴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绍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昭化区太公中心卫生院、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其中住院治疗42天,共花去医疗费47378.77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梁觉虎,出院医嘱:院外休息3个月,陪护1人,二期取内固定费用大概为7000元。被告罗兴勇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378.77元,被告平安保险广元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伤情经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下肢骨折致双下肢长度相差4.6cm为九级伤残。另查明:罗兴勇所驾驶的川HN19**号牌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广元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张绍贵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其损害后果应当由被告罗兴勇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罗兴勇所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赔偿份额由被告平安保险广元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获得赔偿的项目为:1、医疗费合计47378.77元;2、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确定护理天数为132天,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梁觉虎的护理费用按其收入确定为(4200元÷30天)×42天=5880元,原告未提交院外护理人员证明,按照四川省2012年度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确定为(23664元÷365天)×90天=5834.95元,护理费合计11714.95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及休养的实际情况算至其定残前一日,结合原告受伤前收入状况,其主张误工费22527.99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2天=126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四川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确定为20307元×20年×0.2(伤残系数)=81228元;6、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证明确定为7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结合本地实际确定为4000元。8、鉴定费7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缺乏医疗机构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以证据不足放弃被扶养人生活费诉讼请求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罗兴勇所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医疗费中的10000元,由平安保险广元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广元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百分之七十的比例赔偿原告,鉴定费由原告张绍贵与被告罗兴勇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罗兴勇、平安保险广元公司先行给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减,因被告罗兴勇先行垫付的费用已超出其应当赔偿的金额,其超出给付的部分由平安保险广元公司从应支付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罗兴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绍贵各项损失共计111198.02元(已扣减先行垫付的医疗费);被告罗兴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绍贵鉴定费49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罗兴勇现金37378.77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元,由被告罗兴勇承担500元,原告张绍贵自行负担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梁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