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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54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杭州国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张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国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张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5492号原告杭州国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国庆。委托代理人宋建惠,系公司员工。被告张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蓝友诚。委托代理人范君荟,系公司员工。原告杭州国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国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代理人宋建惠、被告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国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27日11时20分许,被告张强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皖XXXXX**号拖拉机,沿萧山区八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工农村路段时,与前方宋建惠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包括车辆修理费6600元、停运损失3575元,共计10175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张强赔偿上述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优先赔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于庭前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对于原告诉求的符合法律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并有证据证明的损失,同意在强制保险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其中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超过交强险合同约定的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侵权人承担。被告张强口头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肇事车辆皖XXXXX**号拖拉机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金额偏高,同时对停运损失不予认可。另外,不同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关于分项限额内赔偿的答辩意见。原告杭州国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于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2、车辆修理清单及票据、定损单,欲证明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受损而导致的修理费支出情况;3、维修证明及杭州海太导航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告的车辆的停运时间;4、出租车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欲证明萧山区出租车单日营业额为650元;5、保险单及出险车辆信息表,欲证明被告张强系皖XXXXX**号肇事车辆车主且该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6、出租车道路运输证,欲证明杭州国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系浙A×××××号小型轿车的业主。经质证,被告张强认为,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于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且车辆修理费和出租车单日营业额均偏高。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5、6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4所要证明的浙A×××××号小型轿车停运时间及单日营业额等事实,本院将根据庭审调查等情况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虽然被告张强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与原告诉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物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车辆修理费计6600元;合理的停运损失,本院酌情认定停运时间为5.5天,按单日营业额450元/天计算,计2475元(450元/天×5.5天),合计907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张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此外,鉴于原告所主张的出租车停运损失并非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应由实际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张强应赔偿原告7075元(6600元-2000元+247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杭州国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张强赔偿杭州国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因事故造成的损失70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杭州国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元,减半收取27元,由张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卢 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蒋亚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