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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杨晓凤与高文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凤,高文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75号原告杨晓凤。委托代理人侯可学。被告高文波。委托代理人郎桂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元方。原告杨晓凤诉被告高文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平安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凤的委托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1日19时28分许,被告高文波持“C1”证醉酒驾驶鲁G×××××号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安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风西街北150米处时,将由南向北步行至此处的孕妇原告杨晓凤撞倒,后该车又向北行驶了约130米,遇康永成持“A2”证驾驶的鲁G×××××号轿车沿安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两车相撞,致原告杨晓凤、被告高文波、康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高文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康某某、被告杨晓凤无事故责任。鲁G×××××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杨晓凤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28480.26元、误工费12873.48元、护理费28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46876.14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晓凤的损失。因原告杨晓凤已与被告高文波庭外达成调解协议,剩余损失不再要求被告高文波赔偿。被告高文波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不再赔偿。被告平安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属实。因被告高文波系醉酒驾驶,平安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19时28分许,被告高文波持“C1”证醉酒驾驶鲁G×××××号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安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风西街北150米处时,将由南向北步至此的孕妇原告杨晓凤撞倒,后该车又向北行驶了约130米,遇康某某持“A2”证驾驶的鲁G×××××号轿车沿安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两车相撞,致原告杨晓凤、被告高文波、康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高文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康某某、被告杨晓凤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晓凤住院治疗20天(2013年1月11日至31日),支出医疗费28480.26元。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6月3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晓凤的流产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杨晓凤的后续治疗费用建议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后认定。3、被鉴定人杨晓凤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4、被鉴定人杨晓凤不需要额外加强营养。5、被鉴定人杨晓凤的误工时间为4个月。为此,原告杨晓凤支出鉴定费1431元。原告杨晓凤为潍坊某某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218.37元。其住院期间由姜某、姜某护理20天。姜某、姜某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原告杨晓凤的误工费为:3218.37元/月×4个月=12873.48元、护理费为:(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365天/年×20天×2人=28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元/天×20天=120元。综上,原告杨晓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8480.26元+误工费12873.48元+护理费28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1431元=45727.14元。原告杨晓凤还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查,鲁G×××××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文波支付原告杨晓凤20000元,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扣押了被告高文波的鲁G×××××号轿车一辆(详见财产保全材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发票、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户口本、营业执照、费用发票、收到条、调解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平安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杨晓凤的损失。因原告杨晓凤已与被告高文波庭外达成调解协议,剩余损失不再要求被告高文波赔偿,不足部分,被告高文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晓凤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以本院依法认定的为准。原告杨晓凤要求被告平安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原告杨晓凤要求被告平安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交通费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平安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晓凤的损失44296.14元(其中医疗费28480.26元、误工费12873.48元、护理费28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被告高文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晓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合计1027元,由原告杨晓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芃代理审判员 李 华代理审判员 肖 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崔敏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事故事故,非机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