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象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陈俞佛、吴智勇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俞佛,吴智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7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俞佛。因涉嫌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于2013年8月8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路宁。被告人吴智勇。2005年8月13日因寻衅滋事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庄允伟。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俞佛犯非法买���、运输、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吴智勇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璐璐、被告人陈俞佛及其辩护人张路宁、被告人吴智勇及其辩护人庄允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人陈俞佛和蒋俊海(另案处理)预谋合伙至象山县私自采矿,并购买炸药、雷管等爆炸物运送至象山县用于采矿。后被告人陈俞佛向他人购买炸药2箱,并存放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灌阳县灌阳镇仁渡村峡口屯81号的被告人陈俞佛家中。同年11月初,被告人陈俞佛将该2箱炸药交托给他人通过农运车辆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灌阳县运输至象山县,被告人陈俞佛和蒋俊海则驾驶轿车至象山县。被告人陈俞佛到达象山县后即电话联���被告人吴智勇并要求被告人吴智勇安排存放炸药、雷管等物品,被告人吴智勇明知上述爆炸物系被告人陈俞佛等人非法购买并运输至象山县,仍将上述爆炸物存放于象山县丹西街道珠水溪村162号的被告人吴智勇家中。2013年2月28日,象山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吴智勇家中查获共计重57355克的炸药268支、工业电雷管360支。被告人陈俞佛、吴智勇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俞佛、吴智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象山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南京理工大学化学材料测试中心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俞佛伙同他人非法买卖、运��、储存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吴智勇伙同他人非法储存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俞佛、吴智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违禁品依法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俞佛犯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24年8月7日止。)二、被告人吴智勇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三、违禁品炸药57355克、雷管360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振贤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赖越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