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王元清诉郭敬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x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远清,郭敬广,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0407号原告王远清。委托代理人胡军,枣阳市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敬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号华中电力金融大厦**层。组织机构代码:69531127-7。代表人唐凤平,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军、张龙,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远清与被告郭敬广、英大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延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远清之委托代理人胡军、被告郭敬广、被告英大财险湖北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远清诉称:2013年8月10日18时许,原告驾驶三轮电动车经枣阳市前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茶棚6队路口时与左转弯上路由被告郭敬广驾驶的鄂f×××××号小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并入住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枣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敬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鄂f×××××号小轿车在被告英大财险湖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为此,特提起诉讼。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217.9元。二、本案的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郭敬广辩称:1、鄂f×××××号小轿车在被告英大财险湖北公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损失在得到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应将我已交的费用3848元退还给我。被告英大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被告郭敬广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车证;肇事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原告证据齐全、合法的情况下,在法律规定的标准、范围内,答辩人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过高,应由法院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18时30分,郭敬广持c1证驾驶鄂f×××××号小轿车在枣阳市前进路茶棚六队路口处左转上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远清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王远清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敬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远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远清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23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3天。出院诊断:一级脑外伤、头皮血肿、右侧上下肢外伤、左侧胸6、7肋骨骨折。花去医疗费4571元,交通费800元。出院医嘱:1、继续护脑、预防感染、控制血压等对症治疗。2、休息三个月,不适随诊。2013年9月15日,王远清在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远清损伤不予评定伤残。2、建议自出院之日(2013年8月23日)起院外休治90日,需一人护理,后续医疗费用约需壹仟伍佰元。王远清支付鉴定费400元。2013年8月19日,枣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王远清所骑的三轮电动车的车损进行鉴定,经鉴定,该车的车损为835元,鉴定费100元。期间,郭敬广已向王远清支付各项费用(含王远清从交警部门领取的2000元)计3848元。另查明,鄂f×××××号小轿车在英大财险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4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还查明,王远清伤前在枣阳市华源纺织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1728元。2012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7852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2886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3624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保单、开庭笔录等在卷,可证实。本院认为,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各方按其责任大小比例予以承担。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停车费255元因未能提交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求经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4571元;(2)后续治疗费: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3天=260元;(4)误工费:1728元/月÷30天/月×103天=5932元;(5)护理费:23624元/年÷365天/年×103天=6664元;(6)交通费:800元;(7)摩托车损失费:835元;(8)鉴定费:400元+100元=500元。其中:第(1)至第(3)项计6331元,由英大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第(4)至第(6)项计13396元,由英大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第(7)项摩托车损失费835元,由英大财险湖北分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英大财险湖北分公司应承担的总额为:6331元+13396元+835元=20562元。第(8)项鉴定费500元,由郭敬广承担70%即350元。由于郭敬广在本次事故中已向原告支付了3848元,本案中郭敬广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郭敬广向原告多支付的部分,原告应当退还给郭敬广,由于属另一法律关系,郭敬广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英大财险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王远清20562元。二、驳回王远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郭敬广负担200元,由王远清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孙延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代 方 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