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3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蒙某某与何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碧蓉,何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3496号原告蒙碧蓉。委托代理人赵月林,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林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璐,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蒙碧蓉与被告何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丰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碧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月林、被告何建、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碧蓉诉称,2012年11月21日11时0分许,被告何建驾驶川AK3U**号车沿新都绕城路往蜀龙大道方向行驶,车行至蜀龙大道路口与王发荣驾驶的搭载原告蒙碧蓉的两轮电瓶车相撞,致使原告蒙碧蓉受伤。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川AK3U**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何建赔偿原告蒙碧蓉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按照2012年新的统计标准共计76598.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何建辩称,对本案交通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何建系川AK3U**号车事故时的驾驶员及车主,川AK3U**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建当庭出示医疗费票据1张,证实其在本案诉前共计为原告蒙碧蓉垫付医疗费14109.11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何建确认自己没有办理从业资格证,但其称在购买保险的时候,保险公司并没有对驾驶员没有办理从业资格证要对商业险拒绝赔偿的事项进行告知,如果告知了,被告何建就不会购买商业险,故被告何建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应该在商业险内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K3U**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同意依法承担本案保险责任。当庭出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险条款一份,证实依据第7条第3款第5项规定,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的法律文书,属商业险免赔范围,因事故车辆为营运车辆,驾驶员没有办理从业资格证,故对商业险拒绝赔偿。对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及赔偿年限无异议,但是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对子女的赔偿年限、抚养义务人数及赔偿系数无异议,但是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总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应该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折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对误工费认可按照23664元/年÷365天/年×98天计算;对护理费无异议;对交通费认可300元;对鉴定费无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均无异议,但是只赔偿交强险限额内的100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蒙碧蓉诉称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一致。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蒙碧蓉受伤住院29天,共花费14109.11元医疗费,医嘱休息3个月,后续治疗费4500元。原告蒙碧蓉的伤情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蒙碧蓉从2011年8月起为征地居民。被告何建系川AK3U**号车事故时的驾驶员及车主,川AK3U**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何建在本案诉前共计为原告蒙碧蓉垫付医疗费14109.11元。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蒙碧蓉提供的诉讼各方主体身份信息、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外出务工证明、暂住证、工作证明、建房协议、征地证明、就读证明、学生安全合同,被告何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等证据在卷为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诉讼各方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被告何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抗辩因事故车辆为营运车辆,驾驶员没有办理从业资格证,故对商业险拒绝赔偿。被告何建辩称自己确实没有办理从业资格证,但其称在购买保险的时候保险公司并没有对驾驶员没有办理从业资格证要对商业险拒绝赔偿的事项进行告知,如果告知了,被告何建就不会购买商业险,故被告何建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应该在商业险内赔偿。因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就免赔事项履行了告知义务,故本院对其免赔辩解不予采纳,其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保险责任。原告蒙碧蓉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14109.11元。诉讼各方对医疗费总额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580元)。诉讼各方对此项费用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营养费。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抗辩因无医嘱,故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本院对此辩解予以采纳。4、后续治疗费4500元。诉讼各方对此项费用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5、护理费1740元(29天×60元/天=1740元)。诉讼各方对此项费用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6、误工费6441.87元(23664元/年÷360天×98天=6441.87元)。诉讼各方对误工时间按98天计算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蒙碧蓉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抗辩按2012年最低行业工资标准23664元/年计算误工费,本院对此予以采纳。7、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诉讼各方对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和赔偿系数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蒙碧蓉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为征地居民,故本院对其诉请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8、交通费300元,原告蒙碧蓉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诉讼各方对此项费用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10、鉴定费850元。诉讼各方对此项费用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11、被抚养人生活费8166.8元(15050元/年×2年×10%+15050元/年×3年×10%÷2人+5367元/年×3年×10%+15050元/年×1年×10%÷2人+5367元/年×2年×10%÷2人=8166.8元)。诉讼各方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中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对子女的赔偿年限、抚养义务人数及赔偿系数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子女的生活依附其父母,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上述损失共计80301.7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蒙碧蓉79451.78元(80301.78元—鉴定费850元=79451.78元)。被告何建应支付原告蒙碧850元。被告何建在本案诉前共计为原告蒙碧蓉支付14109.11元医疗费。前述赔偿品迭后,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应支付原告蒙碧蓉66192.67元,支付被告何建13259.1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蒙碧蓉66192.67元,支付被告何建13259.11元;二、驳回原告蒙碧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何建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蒙碧蓉垫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廖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