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民一初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代路诉冯云魁、李军、李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璐,冯云魁,李军,李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一初字第00539号原告代璐,女,1989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盘锦市双台子区辽河街。被告冯云魁,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华锦集团职工,现住盘锦市双台子区化工街。被告李军,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华锦集团职工,现住址不详。被告李学军,男,1957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不详。原告代璐诉被告冯云魁、李军、李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飞担任审判长,同陪审员陈仲薇、冯艳超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云魁、李军、李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5日,被告冯云魁以做生意为由从我处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款担保协议书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于2013年4月25日止,月利率2.5分,由李军、李学军担保。后经我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给付。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万元及利息。三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被告冯云魁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担保协议书及收据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2.5分,还款期限至2013年4月25日止,由被告李军、李学军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能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担保协议书、收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冯云魁借款后,应按约定偿还,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协议书中原、被告约定担保人在借款期限内及借款期限满后二年内自愿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直至还清为止,因此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云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代璐借款5万元,并从2011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2.5分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李军、李学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冯云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飞人民陪审员 冯艳超人民陪审员 陈仲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晓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