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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民初字第3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祈立松与李荣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祈立松,李荣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民初字第3310号原告祈立松,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国发,农民。被告李荣祥,农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昌润北路柳泉花园商业楼1-2楼。负责人季树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长胜,该公司职员。原告祈立松诉被告李荣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红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大地财保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荣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3日,谭慎青驾驶鲁p×××××/鲁p×××××挂重型普通半挂列车尾随撞上原告祁立松驾驶的冀j×××××/冀j×××××挂重型普通半挂列车,造成冀j×××××/冀j×××××重型普通半挂列车及车载货物损坏。经评估,车损为15730元,货损为4320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宿迁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谭慎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祁立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p×××××/鲁p×××××挂重型普通半挂列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荣祥,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5730元、货损43200元、鉴定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荣祥未作答辩。被告大地财保聊城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主、挂车均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主车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挂车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责任保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并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赔偿。我公司对原告的车损无异议,表示认可。原告的货物损失系其单方委托鉴定,没有通知我公司查勘人员到场,不予认可。原告支出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23时50分许,谭慎青驾驶鲁p×××××/鲁p×××××挂重型普通半挂列车沿京沪高速公路上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60km+300m路段时,车辆在行车道上尾随撞上原告祁立松驾驶的冀j×××××/冀j×××××挂重型普通半挂列车,事故致谭慎青和同车乘员陈全中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高速公路路面污损。公安机关经过处理,认定谭慎青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祁立松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全中无责任。2013年8月15日,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受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大队的委托,��原告所载新星牌路面防滑涂料损坏情况实施现场勘查鉴证,确认货物因交通事故导致损坏,并于当日作出沭价鉴【车损】(2013)400号价格鉴定报告,确认冀j×××××/冀j×××××挂重型普通半挂列车所载货物损失为432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2013年11月5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了定损,确认其损失为15730元。另查明:冀j×××××/冀j×××××挂重型普通半挂列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祈立松,挂靠在南皮县万事达汽车运输队。鲁p×××××/鲁p×××××挂重型普通半挂列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李荣祥,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主、挂车在该公司分别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和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南皮县万事达汽车运输队出具的证明、挂靠经营协议书、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其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李荣祥所有的鲁p×××××/鲁p×××××挂重型普通半挂列车在被告大地财保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强险,主、挂车分别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和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驾驶员谭慎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大地财保聊城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大地财保聊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合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荣祥按责赔偿。因原告车辆所载防滑涂料系液体,事故导致其洒落地面,事故处理部门在���种情况下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货物损失进行鉴定,具有紧迫性和必要性,故对原告的货物损失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大地财保聊城支公司辩称原告对货物损失进行鉴定系单方委托,没有通知其单位查勘人员到场,故而不认可原告的货物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大地财保聊城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保险条款中未明确注明鉴定费不在其公司赔偿范围,故原告的鉴定费应由该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赔偿。被告李荣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祈立松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损15730元、货物损失432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5993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000元,余款5593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即39151元。以上合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共赔偿原告款431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元,减半收取439.5元,由被告李荣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879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祝红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郭 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