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刑初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齐某某、范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镜刑初字第0036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男,1978年5月27日出生。2010年6月因吸食毒品被芜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8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范某某,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2013年8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3)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晚8时13分许,被告人齐某某、范某某驾驶小型轿车,行至芜湖市二院十字路口由南向西正常左转弯时,遇被害人张某某自西向东闯红灯穿行人行横道,两被告人被迫停车,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人齐某某、范某某先后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张某某脸部,致被害人张某某左眼眼眶内侧壁骨折,后两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经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齐某某、范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案发后,两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5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范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傅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汽车租赁委托协议书、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某某、范某某案发后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即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两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二、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燕青审 判 员 史中华人民陪审员 高仇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静雅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故意。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