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中民终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延峰、谢海龙与被上诉人王小强、甘肃省庆阳市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长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延峰,谢海龙,甘肃省庆阳市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王小强,长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中民终字第5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延峰。委托代理人朱会敏。委托代理人白宗礼,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海龙。委托代理人谢邦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庆阳市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九龙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自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振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强。委托代理人刘吉颖,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号。法定代表人王鸿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玉军。上诉人张延峰、谢海龙因与被上诉人王小强、甘肃省庆阳市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长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延峰的委托代理人朱会敏、白宗礼,上诉人谢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邦忠,被上诉人甘肃省庆阳市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振亮,被上诉人王小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吉颖,被上诉人长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长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塔8-1井场漫水桥工程”承包给甘肃省庆阳市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而该公司将该项工程交付给王小强负责建设。张延峰与谢海龙均是王小强雇佣来的施工人员。事发前三、四天,张延峰说要回家离开工地,王小强便叫来李建军顶替张延峰的工作,可后来张延峰因故停留在合水。同年10月11日晚,张延峰电话告知谢海龙,让他到合水拉运材料时顺便把他拉到工地去。同年10月12日10时,谢海龙受王小强之托,驾驶自己甘M397**号货车为工地拉运材料,在合水拉上张延峰回太白工地途中下坡时,谢海龙自感刹车失灵,说道“没有刹车了”,在一旁乘坐的张延峰闻讯自行跳下车,致其受伤。同年10月13日15时,谢海龙向庆阳市合水县交通警察大队报案。谢海龙在报案的当天接受警察询问时陈述:“2011年10月11日晚,张延峰打电话让我把他拉到工地上”,但在2011年10月26日再次接受警察询问时陈述:“王小强让我拉张延峰去工地”。2011年10月26日,庆阳市合水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谢海龙甘M397**号肇事车辆进行事故技术检验,其结果“该车制动性能良好”。2012年1月9日庆阳市合水县交通警察大队为谢海龙出具了合公交证字(2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中认为“经我大队调查取证,现场再无其他见证人,当事人张延峰因伤势严重,处于昏迷状态,无法对交通事故事实进行陈述,同时,肇事后未及时报案、保护现场,致现场破坏无法查清事故事实。”张延峰受伤后被送往合水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1833.88元,当天转入庆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闭合性脑挫裂伤(1)、脑挫裂伤,(2)、弥漫性脑肿胀,(3)、弥漫性轴索伤,(4)、脑疝,(5)、硬膜下血肿,(6)、硬膜外血肿,(7)、蛛网膜下腔出血,(8)、颅骨骨折(多发),(9)、头皮血肿。住院治疗33天,在急诊科花费518.3元,住院花医疗费92781.9元。张延峰在甘肃省庆阳市人民医院共花费用为95129.08元。2011年11月15日张延峰转入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2年9月11日出院,共住院296天,花医疗费71349.83元,最后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及脑挫裂伤术后,2、弥漫性轴索损伤,3、脑干损伤,4、肺部感染,5、气管切开术后。以上张延峰伤后共花医疗检查费用计166478.91元。王小强自张延峰受伤先后预支医疗费共计105857.13元。2013年1月14日,张延峰申请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张延峰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张延峰颅脑损伤评定为一级伤残;后续行脑积水、预防感染、高压氧等治疗约需人民币80000元;伤者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以一人为宜。”花鉴定费2200元。张延峰伤后住院及其亲属所花交通费2565元,住宿费9050元。张延峰家有父亲张宝成,生于1961年10月7日,母亲鲍志玲,生于1961年6月10日,均系农民,妹妹张晓方生于1993年5月20日;长子张豪杰生于1999年10月30日生,长女张雅轩生于2008年11月25日,妻子朱会敏生于1981年7月14日,均系农业户口。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延峰与王小强雇佣关系成立。但从证人李建军证言看出,因张延峰离开工地后,王小强让他顶替张延峰的工作,推定张延峰离开工作岗位三、四天情况属实,并未向王小强请假或受其指派;谢海龙在公安机关询问期间两次口供矛盾,应以第一次即2011年10月13日的谈话笔录为准,且在庭审过程中,谢海龙无证据证明张延峰乘车到工地是王小强指派,张延峰外出受伤未提出因受王小强派遣履行职务而受伤的证据;由此可推定张延峰受伤是属于擅自脱岗,超越了其工作范畴所致;另外,其作为成年人,分析有误而自行跳车致其受伤,应付一定的责任(责任承担比例20%)。张延峰擅自脱岗但未办理相关手续,可见王小强企业内部管理混乱,亦应付一定的责任(责任承担比例20%)。谢海龙在汽车制动性能良好的情况下错误判断,导致张延峰不顾危险而自行跳车受伤,应该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承担比例60%)。张延峰请求赔偿医疗费(应以认定的实际票据为准)、误工费及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应予支持;但请求的赔偿标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赔偿额的确定应以《2012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规定的标准计算。其中:误工费(56.28元/天×415天,从2011年10月12日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即2013年1月19日)、住院期间护理费(56.28元/天×296天×2人)、关于出院后护理期限,因伤者存在完全护理依赖,现未康复,其护理期限确定为10年,护理费(25733元/年×10年×1人)、伙食补助费(40元/天×296天)、营养费(10元/天×296天)、伤残赔偿金(3909元/年×20年×100%),被扶养人生活费(两个孩子抚养费3665元/年×19年÷2=34817.5元,父母3665元/年×10年×2人÷2人=36650元)。甘肃省庆阳市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和王小强之间有挂靠关系,应对王小强负连带赔偿责任。长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无直接法律关系,不负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张延峰住院医疗费用166478.91元,误工费23356.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3317.76元,伙食补助费11840元,营养费2960元,交通费2565元,住宿费9050元,伤残赔偿金7818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2573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467.5元,后续治疗费8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741545.37元。由谢海龙赔偿444927.22元,王小强赔偿148309.07元(已支付105857.13元),其余由张延峰自负。(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2.甘肃省庆阳市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王小强负连带责任。3.驳回张延峰对长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3094元,由谢海龙负担2000元、王小强负担594元,张延峰负担500元。张延峰、谢海龙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张延峰上诉称:1、张延峰现年只有32岁,为植物人状态,病情稳定,原审判决认定其伤残后护理期限为10年不当,依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其护理期限应为20年;2、原判决认定为混合侵权,一审终结是在2013年,其伤残赔偿金依照《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相关规定,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3、其伤残前月工资为5000元,其误工费原审判决按每天56.28元错误;4、原审判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低;5、其与谢海龙均系王小强雇员,其损失应由王小强、庆阳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谢海龙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原判划分的事故责任承担比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判决对方连带赔偿其损失1496412.52元。谢海龙上诉称:1、张延峰与王小强雇佣关系存在,原判认定双方已脱离了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2、其受王小强电话指派及张延峰电话告知,才将张延峰一同拉回太白工地,原审判决对此重大情节认定错误;3、其与张延峰均受雇于王小强,其从事的雇佣活动,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依据相关规定,应由雇主王小强承担赔偿责任;4、长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疏于管理,放任承包人庆阳市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农民工,长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张延峰用医保单位作账联票据为索赔的证据不合法;6、张延峰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不符合票据要求,也与客观事实不符;7、张延峰父母未达到60周岁,且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审判决按10年计算赡养费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甘肃省庆阳市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当庭答辩称:本案属于交通事故,张延峰未受王小强指示的情况下搭乘便车受伤,其公司无任何责任。王小强当庭答辩称:其在该起事故中无任何责任,但鉴于其与上诉人张延峰认识,其同意按原审判决数额补偿。长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其公司发包时无任何过错,该案系交通事故,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故其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张延峰与其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其受伤基于自己过错,谢海龙认为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不当,为其推脱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张延峰在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县人民医院住院276天,花医疗费69999.43元,通过当地合作医疗报销51351元,自负18648.43元。张延峰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95129.08元的票据系复印件,称其原始票据丢失,无法提供原件。其提供的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县沿河湾镇侯家沟行政村村委会证明,证实其不慎将该院医疗费票据丢失,并有当地农村合作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该部分医疗费未报销。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张延峰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部分原件及部分复印件、延安市安塞县沿河湾镇侯家沟行政村村委会证明及延安市安塞县农村合作医疗经办处证明、交通费、住宿费票据、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庆阳市合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合公交证字(2012)第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人李建军证言、庆阳市合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1、王小强是否对张延峰承担赔偿责任及谢海龙与王小强能否共同连带赔偿;2、张延峰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还是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3、原审判决认定张延峰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后护理期限、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扶养费是否适当;4、长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甘肃省庆阳市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原审判决划分的双方赔偿责任比例是否适当。关于王小强是否对张延峰承担赔偿责任及谢海龙与王小强能否共同连带赔偿的问题。张延峰与王小强双方的雇佣关系成立,张延峰离开工地后,王小强让他人顶替其工作,几天后,张延峰又因何乘坐该车来工地,只有谢海龙的陈述,再无其他证据证实,张延峰受伤时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证据不足。王小强对其企业内部管理松散,对员工要求不够,张延峰擅自脱岗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级伤残的重大损失,王小强有一定的管理责任,故王小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谢海龙与王小强约定,谢海龙驾驶其本人所有甘M397**号货车为王小强工地拉运材料,王小强每天支付其费用180元,谢海龙并非驾驶王小强货车,而是驾驶其所有的货车为王小强拉运材料,双方应属于租赁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故王小强与谢海龙不应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张延峰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还是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的问题。张延峰是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并非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故不适用《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规定,原审判决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确定其伤残赔偿金正确。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张延峰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后护理期限、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扶养费是否适当的问题。张延峰在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县人民医院住院所花医疗费,已通过当地合作医疗报销了部分医疗费,该报销的费用应在总赔偿额中减去;张延峰称其受伤前月工资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张延峰未提供其近三年平均工资收入的任何证明,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判依据《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中的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确定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确定的张延峰伤残期限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待其护理期限届满后,根据病情及实际情况,可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根据受害人受伤情况,并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各赔偿义务人的实际履行能力等情况确定,原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酌情判处张延峰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原审判决根据其实际花销确定的住宿费也比较真实客观,应予认定;张延峰的父母虽未年满60周岁,但随着年龄增长,会逐渐丧失劳动能力,原审根据其父母现在实际年龄,判决赔偿其父母适当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公平合理。关于甘肃省庆阳市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长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甘肃省庆阳市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明知王小强无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却将该工程转包、分包给王小强,其公司存在过错,应当与王小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小强与甘肃省庆阳市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责任,根据其双方各自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及过错程度确定分担比例。长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甘肃省庆阳市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审判决划分的各方赔偿责任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因张延峰受伤,目前仍处于植物人状态,原审判决其承担20%责任偏高,应适当减少;谢海龙虽系该肇事车辆驾驶人,在发生事故时,误判导致险情,但其主观过错程度不大,原审判决其承担60%责任明显过高,应适当减轻;王小强对其企业管理不力,致使张延峰擅自离岗,原审判决其承担20%责任偏低,适当增加其赔偿份额;甘肃省庆阳市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存在选任不当,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基本适当,唯对张延峰通过当地合作医疗报销的部分医疗费用未在赔偿总额中扣减以及对双方赔偿责任比例划分不当,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张延峰对长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撤销第一、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即,1、张延峰住院医疗费用166478.91元,误工费23356.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3317.76元,伙食补助费11840元,营养费2960元,交通费2565元,住宿费9050元,伤残赔偿金7818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2573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467.5元,后续治疗费8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741545.37元。由谢海龙赔偿444927.22元,王小强赔偿148309.07元(已支付105857.13元),其余由张延峰自负。2、甘肃省庆阳市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王小强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894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3094元,由谢海龙负担2000元,王小强负担594元,张延峰负担500元。);二、张延峰医疗费用115127.91元(住院医疗费用166478.91元,减去已报销51351元),误工费23356.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3317.76元,伙食补助费11840元,营养费2960元,交通费2565元,住宿费9050元,伤残赔偿金7818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2573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467.5元,后续治疗费8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90194.37元。由谢海龙赔偿276077.75元(40%),王小强赔偿207058.31元(30%)(已支付105857.13元),甘肃省庆阳市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赔偿138038.87元(20%),下余部分(10%)由张延峰自负;三、甘肃省庆阳市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小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4元,鉴定费2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4元,共计3988元,由上诉人谢海龙承担1595.20元、上诉人王小强承担1196.40元、甘肃省庆阳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797.6元,张延峰承担398.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杰审 判 员 杨 华代理审判员 郭立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齐文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