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淄民一终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吕吉军与魏衍建、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吉军,魏衍建,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田孝京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淄民一终字第5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吉军,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姜兆刚,山东扬帆盛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鹏,山东扬帆盛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衍建,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台建工)。法定代表人:逯志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鹏,桓台建工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孝京,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承菊,桓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吕吉军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3)桓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吉军的委托代理人姜兆刚、陈鹏,被上诉人魏衍建,被上诉人桓台建工的委托代理人刘鹏,被上诉人田孝京的委托代理人王承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4月30日,原告吕吉军与被告桓台建工所属的邹平三小项目部签订邹平开发区第三小学二次结构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施工期限、管理制度、事故处理、双方权限和责任、承包价格及付款方式作了详细约定。被告魏衍建和原告吕吉军分别代表甲、乙双方签字认可。其中,双方约定价格为176.00元/立方米。工程完工后,邹平三小项目部的预决算某出具了原告吕吉军所干工程的工程量表单,表单内载明工程量为4327.34立方米。2013年1月9日,原、被告结算,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余欠款单据一份,原告吕吉军与被告魏衍建均签字认可。该结算单据中载明人工费747915.00元,已付款587663.00元,余款16万元。预算员孙国修在单据中注明“其中8万元钱工程量计算出误”。该单据由原告吕吉军持有。2013年2月8日,被告田孝京支付给原告吕吉军16万元,被告魏衍建收回了该单据。另查明,原告吕吉军所诉工程款144041.00元,包括工程款94997.44元,工伤事故费用49043.6元。经开庭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工程量是否为4327.34立方米;2、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注明的工程量出误的8万元是否已经支付;3、工伤事故费用被告是否应予以返还。上述三个焦点问题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单方测算的工程量为4787.84立方米,根据该工程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4997.44元。三被告认为4787.84立方米的工程量系原告自己计算,不予认可。并提供有原告吕吉军签字认可的工程量表证明工程量为4327.34立方米,原告吕吉军辩称并非其签字,但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吕吉军认为被告提供的余欠款单据中预决算某注明的“其中8万元钱工程量计算出误”正好印证工程量表格内的工程量是错误的,应以原告计算的工程量为准。庭审中被告田孝京申请预决算某出庭作证,孙国修证明上述计算出误的8万元款项已经计入总人工费747915.00元中。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原告认为其为被告垫付的处理工伤事故款项49043.6元,应当返还,对此,三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邹平开发区第三小学二次结构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工程量4327.34立方米由原告吕吉军签字认可,原告辩称非其签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吕吉军提供的工程量4787.84立方米系自己计算书写,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工程量计算出误的8万元款项,有孙国修的证人证言证明已经计入总人工费中,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从原告处收回的余欠款单据,证明2013年1月9日经双方结算,人工费共计747915.00元,已付款587663.00元,余欠款16万元。由原告吕吉军签字认可,予以采信。2013年2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余款16万元,双方均予认可,予以采信。据此,原告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原告诉求垫付的49043.60元的处理工伤事故费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未予认可,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垫付医疗费用144041.00元,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吕吉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1.00元,由原告吕吉军承担。吕吉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吕吉军在余欠款单据上的签字,仅是对于孙国修在该单据注明的“其中8万元工程量计算出误”的认可,吕吉军仅承认该部分属实,工程量未按照4787.84立方米计算,计算差8万元,孙国修证言不实;施工人员受伤属于意外事故,不属于工伤事故。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魏衍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16万元单据原来在吕吉军手中,付清款后收回来的;施工事故根据处理协议由其自行承担;工程量双方均认可4327.34立方米,4787.84立方米是上诉人自行填写的。被上诉人桓台建工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同意被上诉人魏衍建的答辩意见。并认为工程款已经全额支付,没有任何经济纠纷。被上诉人田孝京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吕吉军的签字是对于所欠工程款16万元的认可,2013年2月8日将所欠的16万元工程款全部支付后将欠条收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工程量表、付款明细、扣款明细、合同书、借款凭证、余欠款收回凭证、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工程量、工程款问题。上诉人吕吉军与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程序中均提供《实验楼及教学楼砌筑工程量》,该表是打印制作而成,均有被上诉人魏衍建、孙国修等人签字;该表其中总合计一项表内打印数字为4327.34元,上诉人吕吉军提供的该表外自行手写添加了部分内容,总合计一项手写为4787.84元;而被上诉人魏衍建等提供的该表无任何表外添加内容。综上分析,原审法院认定表内未经过修改的工程量4327.34立方米,符合实际;吕吉军提供的表外手写内容系其自行添加,未经其他当事人认可,原审法院对于其自行手写添加的内容不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在上诉人吕吉军签字认可的“余款16万元整”证据中,有魏衍建、吕吉军、孙国修等人签字,落款时间均为2013年1月9日,上诉人吕吉军虽然签字在“其中8万元工程量计算出误”一行字之下,但其并未特别注明该签字仅对整份证据中特定的内容认可、而对于除特定内容之外的其他部分不予认可,故应当认定上诉人吕吉军的签字是对于整份证据所反映全部内容的认可。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合法,上诉人吕吉军所持相应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施工中发生的事故问题。诉讼程序中,虽然当事人均认可施工中发生了事故,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故如何处理、如何定性、应当由谁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吕吉军主张该事故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因其没有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吕吉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81.00元,由上诉人吕吉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兴民审 判 员  徐连宏代理审判员  姜修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