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伟与被告夏崇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伟,夏崇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927号原告杨伟,女,1991年2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志俭,南京市江宁区江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崇苗,男,1984年9月2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人保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浩,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伟与被告夏崇苗、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俊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伟的委托代理人徐志俭、被告夏崇苗、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伟诉称,2013年7月7日18时30分许,被告夏崇苗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小型汽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与陈默驾驶的助力车碰撞,致陈默及助力车上乘员杨伟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夏崇苗负主要责任,陈默负次要责任,杨伟无责任。夏崇苗在被告人保公司为肇事车辆办理了保险。其伤后的损失为医疗费543.06元、营养费78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84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623.06元。现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被告夏崇苗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原告杨伟的医疗费1780元,支付现金1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本次事故致二人受伤,其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陈默医疗费788元、营养费100元、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950元,合计4158元,本案中应扣减已赔偿的各项费用,原告杨伟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同意依法赔偿杨伟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18时30分,被告夏崇苗驾驶肇事车辆,沿龙铜线(33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龙铜线江宁街道陆郎四海酒家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的陈默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碰撞,致陈默及其助力车上乘员杨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夏崇苗负主要责任,陈默负次要责任,杨伟无责任。杨伟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内外侧半月瓣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积液。2013年7月22日进行石膏固定,同年8月9日拆除石膏。其伤后损失医疗费2287元(其中1780元系由被告夏崇苗垫付)、营养费225元(15元/天×15天)、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误工费7321元、交通费2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夏崇苗给付杨伟现金1000元。夏崇苗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自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11日止。又查明,因本次事故致二人受伤,被告人保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默4158元,其中医疗费788元、营养费100元、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95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劳动合同、证明、本院(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926号事民调解书、农业银行对账单、职工录用登记表、借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过部分损失由保险公司依其与投保人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夏崇苗驾驶肇事车辆与陈默驾驶的助力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人原告杨伟受伤,杨伟应获得相应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人保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对杨伟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损失由夏崇苗及陈默按责任予以赔偿。杨伟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为507元,本院予以确认。杨伟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中计算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对于人保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部分,应予扣减。夏崇苗垫付的款项,杨伟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伟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11533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原告杨伟返还被告夏崇苗垫付款27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杨伟负担20元,被告夏崇苗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秦俊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重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