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辖终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南京江浦燃料总公司与南京中油石油储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中油石油储运有限公司,南京江浦燃料有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商辖终字第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中油石油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珠江镇南门。法定代表人计宁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江浦燃料有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浦县珠江镇二条巷。法定代表人陈良福,经理。上诉人南京中油石油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储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江浦燃料有总公司(以下简称燃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3)浦商辖初字第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履行地即租赁物所在地在本区珠江镇南门,被告住所地亦是本区珠江镇南门,均在本院辖区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遂裁定驳回储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储运公司的上诉意见为,上诉人仅是租用被上诉人油库用地及附属物使用,上诉人两股东均不在浦口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或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租赁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南京市浦口区珠江镇南门,该地点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认为其股东住所地不在原审法院辖区的上诉理由,因被告股东住所地并不是确定案件管辖权的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沙孝民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