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开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项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开民初字第169号原告:项某,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贵、方晓春,温州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197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项某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小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晓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1998年4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项博儒,2003年6月25日生育次子,取名项博豪。现两婚生子均在原告处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07年起,被告开始变得脾气古怪、多疑,原告为顾及家庭和儿子,只能一再忍让、妥协。自2011年上半年起,被告变本加厉,整日与原告争吵不休,双方常年处于争吵之中,双方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2011年6月份左右,双方发生争执后就开始分房生活,夫妻形同陌路。2012年正月,被告在亲友的劝说下,保证会改脾气,不再与原告争吵,原告为使家庭完整,再次原谅被告,与被告重新生活。但在2012年清明节时,双方发生争吵后,又再次分房生���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在双方分居期间,被告曾提出离婚,但因对儿子的抚养问题无法达成协议。2013年2月3日中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就回娘家叫来其弟弟、姨丈到原告家中吵闹,被告的弟弟还动手殴打原告。综上,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因常年争吵、分居,已使双方原本薄弱的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现双方已无法再共同生活。故诉请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项博儒、项博豪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补充称:双方于2013年2月开始分居。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条件,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前了解较深,建立起丰厚的感情基础,双方从认识至登记结婚近一年时间,双方在性格、脾气方面均了解较深。婚后随着孩子的出生,夫妻生活更加和谐和融洽。2.原告起诉的理由均不事实,原告称被告自2007年起脾气古怪、多疑不属实,被告在家抚养两孩子、洗衣、做饭,已尽到一个妻子和母亲的责任。虽平时双方偶有争吵,但也是夫妻之间的正常争吵,并不影响夫妻双方之间的感情,更不象原告所说双方长年处于争吵之中。双方没有分居生活,反而是原告经常出差在外,对家庭及子女照顾甚少,而抚养子女和家庭的责任均是被告承担。原告于2012年12月30日钱包丢失,便无故怀疑被告所偷,给被告造成较大的伤害。但被告考虑到家庭稳定和子女利益,才一再予以忍让。关于原告称被告2013年2月3日回家叫来其弟弟、姨丈到原告家中吵闹,被告的弟弟殴打原告更不是事实。当时双方确有争吵,但被告的弟弟、姨丈到家里是劝架的,并劝双方为孩子考虑,好好过日子的,不存在殴打原告的情形。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方也不符合离婚的条件。因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子女抚养问题及共同财产问题不作任何答辩。综上,双方感情仍有挽回的余地,恳请法庭能给双方一个缓冲的过程,给原本幸福的婚姻一个挽救的机会,驳回原告诉请。原告项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婚生子户籍信息。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王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1998年4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项博儒,2003年6月25日生育���子,取名项博豪。2013年10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建立了家庭且生育二子,长期共同生活所建立的夫妻感情应充分珍惜。原告主张双方于2013年2月分居至今,但亦未就此提供证据,即便属实,也尚未达到婚姻法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准予离婚情形。因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缺乏事实依据,其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随着原告离婚诉请的驳回,原告对子女抚养的诉请已无审理的必要,抚养未成年子女仍是原、被告的共同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项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小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林日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