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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民一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徐州飞虹网架建设有限公司与青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建一分公司、青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飞虹网架建设有限公司,青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建一分公司,青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广播电视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一民初字第549号原告徐州飞虹网架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洪。委托代理人刘涛。委托代理人孙家磊。被告青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建一分公司。负责人吴书义。委托代理人张志平。委托代理人郑金波。被告青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波。委托代理人张志平。委托代理人郑金波。被告青岛市广播电视台。法定代表人张相逢。委托代理人慕香英。委托代理人肖颖。原告徐州飞虹网架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建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建一分公司)、被告青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建集团)、被告青岛市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广播电视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州飞虹网架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孙家磊,青建一分公司和青建集团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平、郑金波,广播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慕香英、肖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飞虹网架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原告承包青岛广电影视剧场和音像资料馆钢结构网架工程,并与被告青建一分公司签订货物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青建一分公司供货并完成钢网架的安装施工,但被告青建一分公司拖欠付款,至今除5%质保金外,尚欠原告225533.18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青建一分公司、青建集团支付原告货款225533.18元;赔偿原告至2012年7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0447.27元,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青岛电视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青建一分公司、青建集团共同辩称,原、被告双方未对工程量及价格进行结算,有一部分双方都认可,但还有一部分双方有争议,原告应该给被告青建一分公司、青建集团报结算,被告青建一分公司、青建集团予以审核。被告广播电视台辩称,被告广播电视台的影视剧剧场项目系政府争标工程,由青岛市胶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代建单位将土建、安装等工程包给被告青建集团,所有的建设款拨付均由代建单位向财政平台申请并领取,被告广播电视台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法定和约定付款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广播电视台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8日,青岛市广播电视局与青岛市胶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合同一份,青岛市广播电视局委托青岛市胶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建青岛广播电视局影视剧场代建项目,代建项目包括剧场式演播厅、音像资料馆、地下车库三部分。2010年1月28日,青岛市胶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建集团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代建项目中的剧场式演播厅、音像资料馆部分发包给被告青建集团,工程名称为青岛广播影视剧和音像资料馆工程,其中包括网架工程。2011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青建一分公司签订货物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青建一分公司(需方)预购原告(供方)钢网架(含球节点、油漆等)145.17吨,单价为8280元/吨,总金额1202007.60元;高强螺栓8675套,单价29.16元/套,总金额252963元;型材屋面1597.36平方米,单价144元/平方米,总金额230019.4元,上述合计总金额暂定1684990.84元;产品计量方法为双方采取现场清点计数、丈量方法进行计量;交货方式为供方送货;验收方式为供方送货的,供方应将货物交付需方工地负责人或工地负责人书面制定的人员,双方进行现场验收,验收无争议后办理交接手续,作出记录,双方签字。供方未将货物交付需方指定人员或现场没有办理验收、交接手续,货物缺损的,需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货款结算方式为按需方实际收到验收合格货物数量为结算依据;货款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供方网架零部件货到青岛工地供方提供等额合格发票后贰日内,需方支付至总合同款的70%,网架安装完毕、型材屋面到场后付至85%,竣工验收付至95%,余5%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供方不能按要求交货的,应向需方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5%的违约金等内容。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青建一分公司自原告处购买屋面钢天沟103米,单价270元/米,总价27810元。原告于2011年8月31日将网架安装完毕,但型材屋面未发货,被告对屋面板部分自行安排加工、安装。被告青建一分公司已支付货款110万元,余款未付。原告索款未果,具状诉至本院。另查明,青岛市广播电视局于2009年12月23日变更名称为青岛市广播电视台。庭审中,原告提交2011年6月3日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青建一分公司于2011年6月3日收到原告提供的材料发票11张,总金额为1179493元;原告提交2011年7月23日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青建一分公司承诺最迟于7月28日按合同比例支付拖欠的材料款;原告提交工程材料购配件设备报审表九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供货且经过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其中高强螺栓为4180件,套筒4180件。对于原告提交2011年6月3日出具的收到条,被告青建一分公司称,虽然收到了发票,但实际材料款并没有发票上记载的数额那么多;对于原告提交2011年7月23日承诺书,被告青建一分公司称,该承诺书证明原告拖延工期;对于原告提交工程材料购配件设备报审表九份,被告青建一分公司称,该九份报审表是原告的上报计划,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施且无法证明工程量与图纸上的工程量一致。被告青建一分公司提交青岛广电影视剧场和音像资料馆项目工程审计报告书一份,该审计报告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载明高强螺栓4176套,综合单价40.50元,总价169128元。被告青建一分公司称审计报告中的综合单价40.50元是包含材料费和劳务费的价格,原告认为审计报告与本案无关且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于原告向被告青建一分公司供钢网架135.742吨,单价为8280元,总价款为1123943.76元;原告向被告青建一分公司供钢天沟103米,单价270元/米,总价27810元;被告青建一分公司已经支付货款110万元;总货款应扣除5%的质保金的事实均无异议。原、被告对高强螺栓实际供货数量、单价存在争议。原告认为高强螺栓实际供货数量为8352套,单价为29.16元,总价款243544.32元。被告青建一分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是按套计算数量的,原告所称的8352套是包括4176件螺栓和4176件套筒,1件螺栓和1件套筒合称1套,因此高强螺栓实际供货数量为4176套,综合单价40.50元,总价款为169128元。对上述双方在高强螺栓实际供货数量、单价存在的争议,原、被告均不同意申请通过评估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货物购销合同、图纸、收到条、承诺书、工程材料购配件设备报审表、工程审计报告书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查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建一分公司签订的货物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完成钢网架、高强螺栓、钢天沟的供货义务,被告青建一分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青建一分公司对于钢网架、钢天沟的总价款、被告青建一分公司已付价款的金额及预留5%质保金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双方争议的高强螺栓的供货数量和单价问题,双方均认可实际买卖4176件螺栓和4176件套筒,原告徐州飞虹网架建设有限公司认为上述共计8352套,被告青建一分公司、被告青建集团认为一件螺栓和一件套筒才是一“套”,因此高强螺栓的数量为4176套。对该项争议,应根据货物购销合同、工程材料购配件设备报审表、工程审计报告书、供货单价以及通常情况下对量词“套”的理解综合判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每套高强螺栓的单价高于货物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也不同意进行价格评估,也未提交其进货价格予以比对,故本院认定原告供给被告青建一分公司的高强螺栓实际数量为4176套(4176件螺栓和4176件套筒),按货物购销合同中的单价确定为29.16元/套,原告供给被告青建一分公司高强螺栓总价款为121772.16元(29.16元/套×4176套)。本案钢网架、高强螺栓、钢天沟的总价款为1273525.92元(1123943.76元+121772.16元+27810元),扣除5%质保金63676.30元后的总价款为1209849.62元,被告青建一分公司已经支付110万元,余额为109846.62元,按照合同约定,扣除5%质保金,被告青建一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104354.2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青建一分公司应按照工程进度按比例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青建一分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8月31日将网架安装完毕,说明原告已经交付了买卖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应从次日起支付货款,逾期应支付利息。综上所述,被告青建一分公司应当支付拖欠原告货款104354.2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青建一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被告青建集团应对被告青建一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广播电视台不是货物购销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广播电视台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建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徐州飞虹网架建设有限公司货款104354.29元;二、被告青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建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徐州飞虹网架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本金104354.29元,自2011年9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青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徐州飞虹网架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9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750元,共计6740元,由原告徐州飞虹网架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被告青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建一分公司、被告青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桢审 判 员  田文静代理审判员  邢仁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于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