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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3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万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杜霖、王琴、单军、赵小丽、李文元、杜秀莲、高海、宋学军、高艳茹、陈艳萍、张鹏亮、高春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万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杜霖,王琴,单军,赵小丽,李文元,杜秀莲,高海,宋学军,高艳茹,陈艳萍,张鹏亮,高春梅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3134号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万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武世荣,系该公司董事长地址:东胜区。委托代理人贺小娟,女,汉族,26岁,现住东胜区。委托代理人郝原,男,汉族,29岁,现住东胜区。被告杜霖,男,汉族,41岁,个体,现住东胜区。被告王琴,女,汉族,40岁,个体,现住东胜区。系被告杜霖之妻。被告单军,男,汉族,42岁,个体,现住东胜区。被告赵小丽,女,汉族,40岁,个体,现住东胜区。系被告单军之妻。被告李文元,男,汉族,46岁,个体,现住东胜区。被告杜秀莲,女,汉,45岁,个体,现住东胜区。系被告李文元之妻。被告高海,男,汉族,38岁,个体,现住东胜区。被告宋学军,男,汉族,37岁,个体,现住东胜区。被告高艳茹,女,汉族,37岁,个体,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被告陈艳萍,女,汉族,40岁,个体,现住东胜区。被告张鹏亮,男,40岁,汉族,个体,现住东胜区。被告高春梅,女,42岁,汉族,个体,现住东胜区。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万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杜霖、王琴、单军、赵小丽、李文元、杜秀莲、高海、宋学军、高艳茹、陈艳萍、张鹏亮、高春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万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小娟、郝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霖、王琴、单军、赵小丽、李文元、杜秀莲、高海、宋学军、高艳茹、陈艳萍、张鹏亮、高春梅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0日,被告杜霖、王琴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凭证及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1.03‰,同时还约定如果被告逾期还款,就构成违约,违约后的利息按原利息上浮50%计算。还款日期为2011年11月20日,并由被告单军、赵小丽、李文元、杜秀莲、高海、宋学军、高艳茹、陈艳萍、张鹏亮、高春梅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各种借口为由,迟迟不履行债务,起诉请求被告杜霖、王琴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601785元(自2012年2月21日至2013年5月22日)以及罚息800892.5元,本息共计7402677.5元;被告支付从2013年5月23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单军、赵小丽、李文元、杜秀莲、高海、宋学军、高艳茹、陈艳萍、张鹏亮、高春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及在诉讼中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杜霖、王琴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11月20日,月利率21.03‰,违约后的利息按原利息上浮50%计算,及借款合同上的其他内容。2、保证合同,证明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直至债务人还清全部的本息为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及保证合同中的其他所有内容。3、2011年4月20日万正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11年4月20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履行了其在合同项下的放款义务。十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查,被告杜霖、王琴、单军、赵小丽、李文元、杜秀莲、高海、宋学军、高艳茹、陈艳萍、张鹏亮、高春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被告杜霖、王琴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1.03‰,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11月20日。被告单军、赵小丽、李文元、杜秀莲、高海、宋学军、高艳茹、陈艳萍、张鹏亮、高春梅为担保人,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直至债务人还清全部的本息为止;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万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杜霖、王琴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杜霖、王琴应予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告请求的利息和罚息之和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单军、赵小丽、李文元、杜秀莲、高海、宋学军、高艳茹、陈艳萍、张鹏亮、高春梅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霖、王琴偿还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万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从2011年2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利息和罚息两项之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付清;二、被告单军、赵小丽、李文元、杜秀莲、高海、宋学军、高艳茹、陈艳萍、张鹏亮、高春梅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63618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折宏斌代理审判员  王腊梅人民陪审员  尚桂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方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