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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李风军与张海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风军,张海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10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风军,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侯成,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义,男,195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波,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风军因与被上诉人张海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3)涉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2月27日18时10分许,被告张海义驾驶其二轮摩托车沿涉县商贸城一号桥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李风军驾驶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在桥中间卡口处相撞,造成原告李风军受伤住院及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最初认定被告张海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风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风军对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有异议,提出复核申请,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2月7日受理后,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复核结论,责令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认定。2013年1月16日,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认定,被告张海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风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涉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5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虽有异议,但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复核,也未提供证据来证明事故认定不实,故予以确认。经核实,原告李风军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63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4天),误工费140.48元(35.12元×4天),护理费140.48元(35.12元×4天),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车损费13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8081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鉴定费9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关于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608.38元。被告张海义应对原告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2013年1月16日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重新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的意见,因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不予采纳。遂判决限被告张海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风军各项损失共计23608.38元(已付5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原告李风军负担60元,被告张海义负担300元。宣判后,李风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误工费、护理费过低;2、营养费、复印费应予支持;3、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低。被上诉人张海义答辩称:原审判决给付款过高。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过低问题,原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认定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成能立。关于营养费、复印费应予支持问题,上诉人李风军未能提交营养费的证据,复印费的证据不足,该上诉理由不成能立。关于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低问题,原审法院依据事实酌情认定的交通费,以及依据上诉人李风军的伤残等级认定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李风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志刚代理审判员  陈德树代理审判员  白 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国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