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法商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武城县支行与王俊森、吴宝利、刘维利、李霞、张东来、袁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武城县支行,王俊森,吴宝利,刘维利,李霞,张东来,袁金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武法商初字第34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武城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史辉,行长。委托代理人:房志毅,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孙桂勃,该单位职工。被告:王俊森,女,1976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吴宝利,男,1975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刘维利,男,1975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李霞,女,1983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张东来,男,1962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袁金英,女,1959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武城县支行与被告王俊森、吴宝利、刘维利、李霞、张东来、袁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房��毅、孙桂勃、被告王俊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宝利、刘维利、李霞、张东来、袁金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六被告于2011年7月13日是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5月2日,王俊森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到期后,尚欠原告41937.46元及利息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1937.46元及利息,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俊森辩称,欠款属实,争取在阳历年之前还清。被告吴宝利、刘维利、李霞、张东来、袁金英未做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7月13日被告王俊森、吴宝利、刘维利、李霞、张东来、袁金英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六被��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王俊森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牵头人作为小组联系人,负责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信贷员进行贷款预期催款等。贷款期限自2011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3日,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5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2年5月2日,被告王俊森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点八四,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采用阶段性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自第7个月起,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王俊森在每月还款日16点前,将应还款存至其在原告处所开帐户。贷款方违反借款合同任何一条款、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借款人债权的情况,借款方有权收回全部贷款。贷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12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孙加臣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王俊森贷款后,王俊森正常还款至2012年12月2日,自2012年12月2日起,被告未再偿还本金、利息。至2012年12月2日止,被告王俊森尚欠原告本金41937.46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一、各被告身份证明一宗。证二、联保协议书一份。证三、借据一份。证四、借款合同一��。证五:贷款放款单一份。证六:被告还款情况表一份。被告王俊森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孙加臣所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俊森没有按约定还款,原告要求被告王俊森偿付到期欠款本金及利息应予支持。被告王俊森支付利息应按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利息”之规定计算。综上,被告王俊森应偿付原告欠款本金41937.46元并按约定承担欠款的利息及罚息。被告吴宝利系王俊森被告之夫,该笔借款被告吴宝利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字,该借款系被告吴宝利与被告王俊森共同债务,被告吴宝利与被告王俊森对此笔借款应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其余四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对被告王俊森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森、吴宝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武城县支行借款本金41937.46元,并承担欠款本金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利率的计算方法为年利率年百分之十五点八四,罚息为借款利率的百分之五十),被告王俊森、吴宝利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刘维利、李霞、张东来、袁金英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0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由被告王俊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田玉海人民陪审员 刘永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宋翠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