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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20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淄博国伦工贸有限公司与段素芹、淄博市临淄鑫齐工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国伦工贸有限公司,段素芹,淄博市临淄鑫齐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052号原告:淄博国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敬仲镇东姬村北首。法定代表人:李乐芬,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国栋,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段素芹,居民。委托代理人:殷学智,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市临淄鑫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辛店街道东夏村。法定代表人:石栋,经理。原告淄博国伦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市临淄鑫齐工贸有限公司、段素芹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国伦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国栋、被告段素芹的委托代理人殷学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市临淄鑫齐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国伦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17日,被告淄博市临淄鑫齐工贸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该借款由淄博国伦工贸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冰清精细化工厂、段素芹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银行催收,原告淄博国伦工贸有限公司作���连带保证人代淄博市临淄鑫齐工贸有限公司向银行偿还本息合计1512137.30元。现要求判令被告淄博市临淄鑫齐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1512137.30元,被告段素芹对其中的504045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段素芹辩称,被告段素芹曾经为被告淄博市临淄鑫齐工贸有限公司借款签署过担保合同,但具体借款数额以及原告垫付数额,被告均不清楚。原告作为担保人偿还了被告鑫齐公司的债务,原告应向被告鑫齐公司追偿,被告段素芹与原告均为同一债务的担保人,相互之间无担保或保证责任,只是分别为鑫齐公司提供担保,因此被告段素芹不应对原告代偿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淄博市临淄鑫齐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淄博市临淄鑫齐工贸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淄中临字083号】一份,约定淄博市临淄鑫齐工贸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借款300万元;按年利率7.8%计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等等。上述借款由淄博国伦工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具体担保事项适用(2012)淄中临字08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规定;上述借款由淄博市临淄冰清精细化工厂提供担保,具体担保事项适用(2012)淄中临字08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规定;上述借款由段素芹提供担保,具体担保事项适用(2012)淄中临字08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规定。同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按约发放借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淄博市临淄鑫齐工贸有限公司未依约偿还银行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银行向原告在内的保证人催收,原告淄博国伦工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代淄博市临淄鑫齐工贸有限公司向银行偿还��息合计1512137.30元。该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说明一份、中国银行收款凭证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段素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与被告淄博市临淄鑫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与被告段素芹为被告淄博市临淄鑫齐工贸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处的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属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淄博市临淄鑫齐工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的���形下,原告代被告淄博市临淄鑫齐工贸有限公司偿还了相应款项,其履行义务完毕后,有权依法向被告进行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淄博市临淄鑫齐工贸有限公司返还代为偿还的债务本息1512137.3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未约定分担比例的各连带保证人平均分担。本案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首先应向被告淄博市临淄鑫齐工贸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在其不能偿还的部分,才能要求被告段素芹平均分担。其在尚未向被告淄博市临淄鑫齐工贸有限公司进行追偿的情形下,被告段素芹分担的数额尚不能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段素芹对其中的504045元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淄博市临淄鑫齐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市临淄鑫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国伦工贸有限公司代为偿付的借款本息共计1512137.30元。二、驳回原告淄博国伦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淄博市临淄鑫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新强审 判 员  相继军人民陪审员  时营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