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源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马光兴与王应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光兴,王应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源民初字第370号原告马光兴,男,195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海县村民,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展建强,太原市晋源区金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应祥,男,196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村民,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武腾魁,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光兴诉被告王应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光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展建强、被告王应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武腾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光兴诉称,原、被告系雇佣关系。2013年4月3日,原告经人介绍从太原华阳家具厂到被告开办的门厂(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从事木工工作,同年4月28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在该厂从事木工工作期间,被告让原告和另一名工友帮助给气泵换机油,由于被告未切断气泵电源,在原告帮忙更换机油时,由于气泵气压不够,气泵自动启动并转动,导致原告左手被气泵的皮带卷入其中并受伤,原告的伤情经中铁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确诊为:左小指近节毁损离断,左手中、环指末节缺损中节皮肤缺损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远指间关节皮肤裂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同年5月6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9691.63元被告已支付。2013年7月6日,由于原告受伤后不能正常工作,生活困难,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被迫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显失公平、权利义务不对等(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20000元,工资另外已支付)。2013年7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山西省文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手外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认为,原告的人身损害是由于被告违反相关操作规程而造成的,且其为原告的雇主,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3年7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400元(50元/天×8天),误工费14400元(200元/天×72天)、护理费800元(100元/天×8天)、营养费1000元(酌情)、伤残赔偿金122470.2元(20411.7元/天×20天×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200元(凭票),合计155070.2元-20000元(被告已付)=135270.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应祥辩称,一、被告王应祥与原告马光兴于2013年7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该协议是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在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被迫签订的情形。且原告的受伤是由于其在没有切断气泵电源的情况下给气泵更换机油导致的,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完全过错,应对自己的损害承担相应责任,而被告王应祥出于人道主义对原告进行补偿的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二、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原、被告已达成协议一次性进行补偿,且被告已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故原告不应就该事进行任何主张;三、本案是一起个人之间提供劳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案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的是过错责任,现被告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针对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于2013年7月6日所签订《协议书》是否有效;2、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损伤的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原告马光兴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证据二、中铁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左小指近节毁损离断,左手中、环指末节缺损中节皮肤缺损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远指间关节皮肤裂伤;证据三、中铁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材料,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证据四、中铁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证据五、原、被告于2013年7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以及原告在雇佣关系存续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除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外,一次性补偿原告20000元的事实;证据六、山西省文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左手外伤已构成八级伤残;证据七、山西省文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垫付鉴定费1200元;证据八、原告与崔福兰2009年4月8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从2009年4月8日起至今在太原市晋源区晋源北大街49号2户租赁房屋居住四年多;证据九、太原华阳家具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09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在该家具厂从事木工工作三年多;证据十、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晋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09年4月至今长期居住、生活在该社区,故应享受城镇居民待遇。被告王应祥对原告马光兴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八不认可;对证据九中原告的工资不认可,认为需提交纳税证明;对证据十无异议。针对争议焦点,被告王应祥提交两份证据并申请证人李某、曹某出庭作证:证据一、原、被告于2013年7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协议,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000元;证据二、20000元的收条,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证人李某拟证明事发当日原告马光兴喝了酒,且其在给气泵更换机油时应知道需切断电源;证人曹某拟证明原、被告所签订《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逼迫的情形。原告马光兴对被告王应祥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出庭证人的证言认为:1、原告的损害事实是明确的,证人李某是做包装的,事故发生时他也不在场,故不能证明当时原告喝了酒,也不能证明原告更换机油时应知道需切断电源;另外,换机油应由维修人员做,不属于原告的工作范围,是被告让原告过去帮忙,因此原告是没有过错的;2、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显失公平的,是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无效,且协议签订以后才出来的司法鉴定结果,两者赔偿数额相差太多。经审查,原告马光兴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证据八、九、十,因原告未能提供户籍部门出具的暂住证或者其他证明材料,故仅该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应享受城镇居民待遇。被告王应祥提供的证据一、二,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3日,原告马光兴经人介绍到被告王应祥处从事木工工作。同年4月28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马关兴在被告王应祥处给气泵换机油时,由于气泵电源未切断,导致其左手被气泵的皮带卷入并受伤。随后其被送往中铁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小指近节毁损离断;2、左手中、环指末节缺损中节皮肤缺损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3、远指间关节皮肤裂伤。原告马光兴于同年5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8日,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全部支付。2013年6月25日,原告马光兴向山西省文水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程度鉴定。2013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就原告马光兴手指意外受伤一事达成协议:由被告王应祥付给原告马光兴20000元人民币一次性作为补偿,在曹某的见证下,双方再无任何纠纷。该《协议书》上有原告马光兴、被告王应祥以及见证人曹某的签字捺印。次日,被告王应祥支付原告马光兴20000元。2013年7月10日,原告马光兴的伤情经山西省文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比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GB/T16180-2006)的有关规定,构成八级伤残。鉴定费用为12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于2013年7月6日所签订《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在本案中,原告马光兴诉称该原、被告所签订《协议书》显失公平,是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无效。但原告马光兴在住院期间,其因受伤所产生的住院治疗费用已经由被告王应祥全部支付;在庭审中,原告马光兴也证实,在《协议书》签订时,其知道自己可能构成伤残并且已经申请了伤残等级鉴定;同时,证人曹某证明是原告马光兴先找到证人曹某,要求其对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进行见证,签订合同过程中并无趁人之危、胁迫、欺诈等情形。可见,上述《协议书》签订时不存在一方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不属于显失公平的合同。故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二、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损伤的赔偿责任问题。因原、被告于2013年7月6日所签订《协议书》真实有效,且《协议书》中约定,由被告王应祥付给原告马光兴20000元人民币一次性作为补偿,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协议书》签订的次日,被告王应祥依约支付了原告马光兴人民币20000元,故被告王应祥已对原告马光兴赔偿完毕。原告马光兴在申请了伤残等级鉴定后,明知自己可能构成伤残的情况下,未等鉴定结果即与被告王应祥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应视为对其伤残赔偿以及相关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马光兴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光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6元,由原告马光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志立代理审判员 王华如人民陪审员 武丽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翠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