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法港商初字第0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无锡亚亨地质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疆永之源矿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亚亨地质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新疆永之源矿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港商初字第0180号原告无锡亚亨地质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余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丽娜,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永之源矿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彦,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无锡亚亨地质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亨公司)诉被告新疆永之源矿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之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静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永之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于2013年8月1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之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亨公司诉称:其公司与永之源公司系业务合作单位,永之源公司向其公司购买地质专用产品。2011年6月9日,双方签订《地质专用产品供货合同》一份,约定永之源公司向其公司购买各类钻杆、绞车、夹持器等地质产品,总价为1158444元,双方约定首付款450000元,余款在5个月内付清,发货方式为托运。其公司按约于2011年6月26日将该批货物交付给阿凡提物流公司办理托运。永之源公司于2011年7月3日收到该批货物并结算托运费用。截至2012年6月27日,永之源公司尚欠其公司货款708444元。其公司向永之源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永之源公司支付货款7084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永之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9日,亚亨公司与永之源公司签订《地质专用产品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亚亨公司向永之源公司供应钻杆、绞车、夹持器等地质产品,合同总价为1158444元(含税),结算方式为首付款450000元,余款分批最迟在5个月之内付清。合同另约定在2011年6月26日发货,发货方式为汽运,到站地点为新疆拜城。2011年6月25日,亚亨公司与新疆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无锡配载站(以下简称阿凡提物流公司无锡配载站)签订《货物运输长期合同》一份,约定由阿凡提物流公司无锡配载站为亚亨公司提供运输服务,货物起运点为无锡市港下镇开发区,货物到达地点为新疆拜城,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6月25日至2012年6月25日。2011年6月27日,亚亨公司将上述《地质专业产品供货合同》中所涉的货物办理托运手续,阿凡提物流公司无锡配载站指派驾驶员洪卫红、尹雪松驾驶两辆车(车牌分别为豫N×××××和豫N×××××)进行运输。该两名驾驶员验货后,分别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另查明:永之源公司在2011年6月22日向亚亨公司支付了首付款450000元。因永之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余款,亚亨公司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审理中,亚亨公司为证明其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其公司与阿凡提物流公司无锡配载站签订的运输合同、托运单、发货单以及阿凡提物流公司无锡配载站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亚亨公司称其公司委托了阿凡提物流公司无锡配载站办理了涉案货物的托运业务,该配载站指派的驾驶员洪卫红、尹雪松对托运的货物进行了清点并发货,驾驶员签字确认的发货单中所有大件产品与合同中的数量均是相对应的,其他小件的配件均是装在木箱和编织袋中,共6只木箱、13件编织袋,上述货物根据阿凡提物流公司无锡配载站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反映在2011年7月3日已由永之源公司的驾驶员莫红伟签收。2、有莫红伟签收字样的送货回执单传真件一份。亚亨公司称其公司制作好该回执单后传真给永之源公司的合同经办人祁军业,祁军业和驾驶员莫红伟经过确认后,在收货人处签字后回传给其公司,因为货物实际是莫红伟验收清点的,故该回执单是莫红伟签字确认的。3、增值税发票及邮寄凭证。亚亨公司称其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开具了总金额为110328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将发票邮寄给了永之源公司。4、录音材料一份,亚亨公司称其公司经理于卫权曾在2013年7月30日致电永之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彦,刘彦在通话中也确认结欠其公司货款七十多万元,并承诺尽快安排付款。永之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以上事实,有亚亨公司提供的《地质专用产品供货合同》、《货物运输长期合同》、托运单、发货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情况说明、送货回执单、增值税发票及邮寄凭证、录音光盘及整理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永之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中,亚亨公司与永之源公司于2011年6月19日签订的《地质专用产品供货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合同成立生效后,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亚亨公司提供的托运单、发货单、送货回执单、录音材料等证据材料已可以证明亚亨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故永之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现有证据仅反映永之源公司支付了首付款450000元,故其尚需向亚亨公司支付余款708444元。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余款应最迟在5个月之内付清,故亚亨公司现在主张永之源支付货款708444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亚亨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永之源公司未按约付款必然会给亚亨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对该主张亦应予以支持,但就利息的起算点,因双方系在2011年6月19日签订的合同,根据文意来看付款期限届满日应为2011年11月18日,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1年11月19日起算,亚亨公司主张从2011年11月18日起算缺乏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永之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亚亨公司货款70844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0元,公告费525元,合计11415元(该款已由亚亨公司预交),由永之源公司负担。亚亨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永之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永之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亚亨公司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周伟良代理审判员 王静静代理审判员 赵玲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志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