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2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杨某、宋某甲等赌博罪,季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宋某甲;宋某乙;季某;王某甲;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赌博;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20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曾因赌博,于2006年4月2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8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宋某甲。曾因无证驾驶,于2010年4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赌博,于2010年10月2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8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洪汝逢。被告人宋某乙。曾因寻衅滋事,于2003年8月4日被瑞安市公安局罚款100元;因赌博,于2005年9月1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罚款2500元;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06年1月1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12月3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10月28日解除劳动教养;因交通肇事,于2011年12月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8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季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在吊销驾照期间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6月15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8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8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宋某甲、宋某乙、王某甲犯赌博罪、被告人季某犯赌博罪、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同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宋某甲、宋某乙、季某、王某甲及辩护人洪汝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4月7日20时13分许,被告人季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途经瑞安市莘塍街道镇府路506号前地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季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87mg/ml,属醉酒。(二)2013年7月底至8月18日期间,被告人杨某、宋某甲伙同傅武(另案处理)在瑞安市安阳街道望湖家园33幢1单元702室内摆设赌窝,召集多人以扑克“牛牛”的形式进行赌博,并雇佣被告人宋某乙、季某、王某甲在赌窝内负责抽取头薪、望风,累计抽取头薪150000元。期间,被告人宋某甲又在该赌窝内向参赌人员倒款,累计598000元。2013年8月18日,该赌窝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抓获被告人杨某、宋某甲、宋某乙、王某甲、季某及多名参赌人员,并扣押了头薪8700元及赌具扑克、骰子等。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杨某、宋某甲、宋某乙、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季某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危险驾驶罪;其中被告人季某犯有数罪,系累犯;在赌博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乙、季某、王某甲系从犯;各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杨某、宋某甲对抽取的头薪金额提出异议。被告人宋某乙、季某、王某甲对上述指控均无异议。辩护人洪汝逢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宋某甲在赌窝中所占股份较少,实际抽取头薪不到150000元,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危险驾驶2013年4月7日20时13分许,被告人季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途经瑞安市莘塍街道镇府路506号前地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季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87mg/ml,属醉酒。(二)赌博2013年7月底至8月18日期间,被告人杨某、宋某甲伙同傅武(另案处理)在瑞安市安阳街道望湖家园33幢1单元702室内摆设赌窝,召集多人以扑克“牛牛”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共计150000元。其中,被告人宋某乙在赌窝内负责抽取头薪;被告人王某甲、季某等人负责在楼下望风。期间,被告人宋某甲又在该赌窝内向参赌人员倒款,累计金额达598000元。2013年8月18日16时许,该赌窝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抓获被告人杨某、宋某甲、宋某乙、王某甲、季某及多名参赌人员,并扣押了头薪8700元及被告人宋某甲的倒款账本、赌具扑克、骰子等。至案发,被告人宋某乙、季某、王某甲均非法获利4000余元,其中被告人宋某乙已退赃3000元(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杨某、宋某甲的供述,供认结伙摆设赌窝并非法获利的事实,其原在侦查阶段均供认抽取头薪150000元。被告人宋某乙、季某、王某甲的供述,供认上述事实。2、证人潘某、陈某、吕某、冯某、张某、王某乙、李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某、宋某甲等人结伙摆设赌窝及他们参与赌博的事实。3、呼气酒精测试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季某血液中乙醇含量。4、车辆照片及说明,证明被告人季某所驾驶的车辆情况。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季某具有驾驶资格。6、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季某因醉酒驾驶被查获的经过情况。7、辨认笔录,证明本案各涉案人员的身份确认情况。8、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查获赌窝、扣押物品的情况及被告人宋某乙已退赃3000元的事实。9、账本,证明被告人宋某甲倒款的数额。10、抓获经过,证明各被告人的归案经过。11、本院(2009)温瑞刑初字第48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某、宋某甲、宋某乙、季某的前科及各参赌人员被行政处罚的事实。12、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宋某甲及辩护人洪汝逢有关抽取的头薪数额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被告人杨某、宋某甲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宋某甲、宋某乙、季某、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被告人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季某犯有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在赌博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宋某乙、季某、王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乙、季某、王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王某甲已退出违法所得,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宋某乙已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及公共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二、被告人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三、被告人宋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四、被告人季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五、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宋某乙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王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现场查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700元(现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七、追缴被告人杨某、宋某甲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季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宋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八、查缴的作案工具扑克、骰子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海峰人民陪审员 叶玲玲人民陪审员 鲍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蔡 蕾 来自: